(2015)新民申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赵建荣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建荣,男,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伊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贺鹏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再审申请人赵建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简称水电五局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5)伊州民二终字第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建荣申请再审称:2012年10月,我以水电五局公司造成的误工损失及案外人拖欠的砂石料款为由,向尼勒克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以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驳回我部分诉讼请求,该案二审对我该项诉求并未作实体审理或认定,仅是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我诉讼请求,现我调取了新的证据,另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12年10月,再审申请人赵建荣以索要砂石料款及误工损失,将被申请人水电五局公司及四川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尼勒克县人民法院,该院(2012)尼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认定由水电五局公司和四川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责任支付赵建荣各项工程款1563176.1元,对于误工损失,由于未能提供造成停工原因的相应证据,驳回了赵建荣的该项诉讼请求。水电五局公司不服,上诉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该院经过审理后,作出(2014)伊州民一终字第322号民事判决,认定由四川敬鑫基础工程有限责任向赵建荣支付砂石料款844087元,驳回赵建荣其它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赵建荣在(2012)尼民初字第1241号案件中提出的C1料场停工损失1219500元的诉讼请求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同一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百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赵建荣以有新证据为由就同一诉讼请求,未就原生效判决申请再审,而是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条件,裁定驳回赵建荣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赵建荣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赵建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建荣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敖其尔加甫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邓 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