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千刑初字第00048号公诉机关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男,汉族。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一看守所。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鞍千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一并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镇蒙、任晓慧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案件审理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鉴定,故经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地作业时与一同打工的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孙某某主张赔偿治疗期间的医药费20413.85、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400元,交通费325元,住宿费128元,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61元,合计人民币49927.8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工地作业时与一同打工的孙某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互相厮打,王某某用拳头将孙某某左眼部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被害人孙某某外伤致左眼眶下壁骨折,属轻伤二级。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被被告人王某某打伤后,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住院治疗4天,结合相关病志、医药费收据等材料,其医药费为20413.85元,鉴定费为2961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325元,误工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4天=200元;护理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4927.85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鞍山市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二份、电话查询记录及证明、住院病志、户籍证明、抓捕经过、中国医科大学附属口腔医院病志、诊断书、鉴定费、交通费及检查费票据、休工诊断、工资证明等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二处,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其医药费为20413.85元,鉴定费为2961元,住宿费128元,交通费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400元,误工费10500元,合计人民币34927.85元一节。经查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医药费票据、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收据、就诊病志、休工诊断、工资证明等证据,可以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受伤住院的花费情况,且被告人王某某对此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人的医药费、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34927.85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二次手术治疗费15000元一节,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提出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的辩护意见,经查,此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故待此项费用发生之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至2016年4月3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误工费为人民币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00元、护理费人民币400元、交通费人民币325元、住宿费人民币128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2961元,合计人民币34927.8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赢人民陪审员 陈 欣人民陪审员 聂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序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