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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48年10月7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文盲,无业,住芜湖市镜湖区。1992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6年9月因销赃被无为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三年;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5年因盗窃被芜湖市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零九个月;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两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1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2月22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该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释放,当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经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被告人唐某某先后七次窜至本市镜湖区巴比伦KTV、鸡毛山及鸠江区沿江大道二坝段、二坝客运码头等地附近实施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其中盗窃六起既遂涉案金额5821元;一起因其撬锁时被当场抓获而未遂,后被行政拘留十日,涉案金额18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唐某某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部分盗窃为未遂,故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镜湖区九华山路小九华巴比伦KTV附近,盗得白色女式电动车一辆(型号不详),后通过王某甲(另案处理)将该车作价400元出售给汪某某,该车现已丢失。2、2014年8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鸠江区沿江大埂二坝段,盗走停于路边的夏杏三阳牌摩托车一辆(价值1000元),后通过王某甲将该车作价600元出售给牛某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3、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鸠江区二坝客运轮渡码头停车场,盗走被害人方某置于停车场内的黑色吉祥狮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52元),后作价50元卖给一名中年男子。案发后,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1152元。2014年10月2日7时许,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称逮到一名小偷后,赶至本市二坝镇客运码头处,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带至该所接受讯问4、2014年10月22日晚,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镜湖区步行街华亿停车场,意图盗走被害人耿某某置于停车场内的爱玛牌电动车,于撬锁时被当场抓获。次日,被告人唐某某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镜湖区鸡毛山附近,盗走英克莱牌白色踏板电动车一辆(价值1615元),后将该车作价500元出售给王某甲。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6、2014年1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镜湖区张家山领秀城“鼎湖1876国际文化旅游广场”,盗走被害人王俊停于路边的赛克牌电动车一辆(价值934元),行至徽商春天小区附近被抓获。次日,被告人唐某某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7、2014年11月,被告人唐某某窜至本市鸠江区环城北路4号鸡毛山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停于楼下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价值720元),后将该车出售给牛某某。该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所述,被告人唐某某先后盗窃7起,涉案金额共计7701元,其中既遂6起,价值5821元;未遂1起,价值18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经庭审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事项;被告人唐某某曾多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且属累犯的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因盗窃分别于2014年10月23日、11月23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十四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2日7时许,芜湖市公安局二坝派出所民警接群众报案称逮到一名小偷后,赶至本市二坝镇客运码头处,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并带至该所接受讯问的事实。3、证人王某甲、汪某某、谷某某、许某、牛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多次盗窃及事后销赃的事实。4、被害人方某、耿某某、王俊、徐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车被盗的事实。5、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唐某某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6、芜湖市价格认证中心芜价证鉴(2014)325号、(2014)402号、(2015)222号、(2015)282号价格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盗物品价值。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被盗夏杏三阳牌摩托车、英克莱牌白色踏板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被盗爱玛牌电动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及被告人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1152元损失的事实。8、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实施的第4起盗窃系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属多次盗窃、曾多次因盗窃受过处罚,酌定分别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本案大部分涉案赃物被追缴和退赔,可酌定对被告人唐某某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夏杏三阳牌摩托车一辆、英克莱牌白色踏板电瓶车一辆予以追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晋 铁人民陪审员 杨代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众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