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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调确字第18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金×1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金×1,金×2,金×3,金×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调确字第18014号申请人金×1,男,1953年3月7日出生。申请人金×2,男,1955年8月1日出生。申请人金×3,女,1959年8月2日出生。申请人金×4,女,1963年4月8日出生。2015年10月30日,本院立案受理了申请人金×1、金×2、金×3和金×4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依法由审判员李笑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金×1、金×2、金×3和金×4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纠纷一案,经北京市昌平区永安诉前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四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达成2015永安诉前调字第04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一、位于昌平县道南镇南大街79.1号楼3单元3层7号(京房权证优昌字第021**号)地号IV-4-11-70(2),建筑面积69.19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属金×5名下房产由金×1和金×2二人继承、二人共同拥有。2015年10月30日,金×1、金×2、金×3和金×4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上述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金×1、金×2、金×3和金×4之间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司法确认条件,应予确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金×1、金×2、金×3和金×4于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李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盛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