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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有禄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等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禄,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朝行初字第708号原告李有禄,男,1948年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管庄。法定代表人于军,乡长。委托代理人邱灿,女,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赵进忠,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日坛北街33号。法定代表人吴桂英,区长。委托代理人刘畅,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禄(以下称原告)不服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庄乡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行为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朝阳区政府)行政复议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瑾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管庄乡政府委托代理人邱灿、赵进忠,被告朝阳区政府委托代理人刘畅、孟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管庄乡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朝管(2015)第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以下简称《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我们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了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某某村拆迁腾退按照自愿原则,村民拆迁腾退按照绿化隔离地区政策进行或者其他方式拆迁属于自愿。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申请获取的“某某村按绿隔搬迁的申请(2007年管庄乡就某某村集体搬迁按绿隔政策的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朝政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管庄乡政府的上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被告管庄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原告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管庄乡政府提出要求获取关于某某村绿隔腾退建设项目的批复和申请,被告管庄乡政府为掩盖自己的违法行为,对原告要求其公开的上述信息,以不存在为由拒不向原告公开,原告对此不服,特向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区政府为袒护下级政府的违法行为和本身的违法行为,公然置事实和法律而不顾。朝政决字(2015)179号《复议决定书》公开袒护被告管庄乡政府,是在同流合污,共同犯罪,无视法律的尊严。管庄乡政府没有绿隔政策的申请,朝阳区政府也没有对管庄乡有绿隔政策的批复,就已经说明管庄乡政府用绿隔政策拆迁某某村,是违法的。管庄乡政府明明是为一己之私找借口。北京市政府多次对朝阳区政府批复强调,该项目用地是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依法律规定按有偿方式供地。管庄乡政府威胁恐吓强行我们走的绿隔,是管庄乡政府严重违法,朝阳区政府却把管庄乡政府的违法视为合法给予支持。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朝政决字(2015)179号《复议决定书》和朝管(2015)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被告管庄乡政府辩称,一、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9月11日做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二、被告管庄乡政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的朝管(2015)第5号-答《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依据正确,亦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被告已明确告知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不存在的理由,即被告管庄乡政府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或说明理由的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朝阳区政府辩称,2015年6月15日,朝阳区政府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申请材料。被告朝阳区政府依法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履行复议程序开展工作。2015年9月11日,朝阳区政府依法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书》,维持管庄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及管庄乡政府进行送达。朝阳区政府作出《复议决定书》的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请求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管庄乡政府提交《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某某村按绿隔搬迁的申请”,在“或者其他特征描述”处载明“2007年管庄乡就某某村集体搬迁按绿隔政策的申请”。被告管庄乡政府收到申请后,当日出具了朝管(2015)第4号-回《登记回执》并向原告送达。后被告管庄乡政府工作人员围绕原告的申请进行了核查和检索,因无法按期作出答复,经履行内部审批手续,被告管庄乡政府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朝管(2015)第4号-延告《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告知原告延期15个工作日作出答复。后被告管庄乡政府继续开展工作,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被诉的《答复告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朝阳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6月18日向原告制发朝政复受字(2015)第230号《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日,朝阳区政府制作朝政复受字(2015)第230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于次日送达管庄乡政府。2015年7月2日,管庄乡政府向朝阳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依据。后因无法按期作出复议决定,朝阳区政府于2015年8月7日作出朝政复通字(2015)第230号《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及管庄乡政府进行送达。2015年9月11日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被诉的《复议决定书》并分别向原告及管庄乡政府送达。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次诉讼。以上事实有管庄乡政府提交的《朝阳区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登记回执》、《管庄乡政府信息公开查阅档案登记单》、《关于对李有禄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的请示》、《政府信息延长答复期告知书》、《答复告知书》;朝阳区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有关申请材料、《行政复议接待室接待笔录》、《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及送达证明材料、《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复议答复书》、《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行政复议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材料、《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管庄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负责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行政区划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朝阳区政府作为被告管庄乡政府上一级的地方人民政府,对原告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具有审查处理的职责。国家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意在保障公民的知情权,为公民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畅通渠道,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负有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的行政机关在接到公民申请后,应当认真对待,积极履行职责,依法开展审慎合理的检索核查工作,并按照规定作出答复。行政机关主张信息不存在的,应当说明理由。本案中,原告申请信息为“某某村按绿隔搬迁的申请”,被告虽答复称信息不存在,但并未就其是否负有相关行政管理职责,原告申请信息所指向的“某某村绿隔腾退建设项目”是否存在,被告是否在某某村拆迁腾退中履行过有关职责等作出说明,亦未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而仅以“某某村拆迁腾退按照自愿原则,村民拆迁腾退按照绿化隔离地区政策进行或者其他方式拆迁属于自愿。”为由作出被诉信息不存在的《答复告知书》,明显与原告申请信息不具有对应性,未尽到说明理由的义务。故被告管庄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被告朝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书》依法亦应予以撤销。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作出的朝管(2015)第5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及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做出的朝政决字(2015)17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李有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朝阳区管庄乡人民政府负担25元,被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政府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瑾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兰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