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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董骏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2015刑初173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173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2009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1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2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韶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至本市天河区石牌村凤凰大街二巷,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董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董某到广州市天河区石牌村凤凰大街二巷,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1包(经鉴定,净重2.2克)贩卖给张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作案工具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交接清单,现场照片、毒品照片、毒资照片、手机照片,手机通话记录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化验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违反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其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董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2克、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洪立人民陪审员  康国安人民陪审员  吴旭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