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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张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喻顺萍与许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顺萍,许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张民初字第849号原告(反诉被告)喻顺萍,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士民,工人。委托代理人许治平,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许倩,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徐州市铜山区张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喻顺萍诉被告(反诉原告)许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本院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喻顺萍的委托代理人王士民、许治平,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喻顺萍诉称,2014年5月26日10时50分,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沿房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1公里+800米处与被告许倩驾驶骑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当即报警和120急救。原告先被送到房村卫生院抢救,因伤情较重,急转治徐州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头部外伤,右侧颞骨及岩椎骨骨折、右侧脑脊液耳漏。因头部伤情较重,出现反复、被迫二次住院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2万多元。事故发生后,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但被告对原告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特诉讼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22212.6元、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258元、陪护费11256元、施救费3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42336.60元。被告(反诉原告)许倩称,1、要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重新鉴定,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错误,反诉被告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违反交通规定,也没有对电动自行车乘车人朱飞宇作出责任认定,并且将反诉原告所乘的电动自行车认定为电动三轮车。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药费1532.44元、误工费249.3元、护理费350元、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400元,合计2762.74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10时50分,原告喻顺萍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摩托车,沿房温线由东向西行驶至711公里+800米时,与由西向东的许倩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告驾驶非机动车未靠右行驶,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房村镇卫生院门诊支出69元,并于同日转入徐州市中医院住院至2014年6月10日,后于2014年6月30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7日,出院诊断为:1、头外伤;2、右侧颞骨及岩锥骨折;3、右侧脑脊液耳漏。原告在徐州市中医院支出医疗费20596.06元。2015年1月1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5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喻顺萍的损伤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误工期限为24周左右,护理期限为8周左右,营养期限8周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鉴定检查费460元,合计1046元。被告(反诉原告)许倩受伤后,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镇卫生院、徐州市中医院门诊治疗,总计支出费用936.44元。以上事实有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收据、检查报告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符合客观事实,划分责任恰当,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提出事故发生时自己骑的是自动自行车、原告没有佩戴头盔以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这些因素在作事故最后认定时已考虑其中,故被告的上述理由,不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因被告驾驶系非机动车,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喻顺萍驾驶系机动车,对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许倩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20665.06元,原告在事故发生当天在房村镇卫生院和后期在徐州市中医院的治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在村卫生室治疗部分的费用,无病历与票据相互佐证,且治疗时间较长,治疗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不完全吻合,本院依法不予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625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月工资等证据相互吻合能够完整反映护理人员王士民的收入,根据陪护人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2000元+5550元+5424元)/90天X56天=8073元;4、抢救费300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600元,结合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及距离、当地的交通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损失总额为37006.06元,被告承担40%为14802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许倩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936.44元,病历与票据能够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反诉原告主张误工费249.3元,因原告有门诊,亦会造成相应的误工,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反诉原告主张护理费,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本院不予支持;4、反诉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反诉原告主张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确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结合反诉原告往返医院的次数及距离、当地的交通情况,本院支持200元。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许倩损失总额为1385.74元,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全额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许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本诉被告)喻顺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抢救费、交通费合计14802元。二、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喻顺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许倩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385.74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1060元,合计1560元,由本诉被告许倩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反诉被告喻顺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广伟人民陪审员  赵庆杰人民陪审员  陈益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潘韵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