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换全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换全,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民四终字第00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换全,男,194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姜彦,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法定代表人李五九,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侯富宽,男,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该村委会会计,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上诉人张换全因与被上诉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达赖营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换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彦,被上诉人西达赖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李五九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富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张换全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合同编号:0801040401900004)载明:承包方代表:张换全;承包土地人口5人;承包地总面积:28.6亩,其中:旱田5.6亩,水田23亩;承包地总块数:10块;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其中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地块名称:西城,长(米)125米,宽(米):17米,实际面积(亩)3亩。四至为:东路;西渠;南张虎平;北李天喜。该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未载明有西大地这块承包地。2014年12月24日,张换全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西达赖营村委会按实征面积给付呼杀公路辅路征用张换全西大地补偿款3244.5元,征用西城地征地补偿款11031.3元,以上两款合计14275.8元;2、诉讼费由西达赖营村委会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张换全土地承包亩数,应以“土地承包明细台账”为依据。张换全以实际耕种亩数为依据,要求西达赖营村委会给付征用土地的补偿款,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换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元,由张换全负担。张换全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呼杀公路主路征地,2013年呼杀公路辅路征地,征地补偿款已拨付西达赖营村委会,由村委会负责发放。张换全所承包经营的西大地和西城地两块土地被征收,其中征收西大地0.045亩,应给付征地补偿款3244.5元,西城地被征收0.153亩,应给付征地补偿款11031.3元,两款合计14275.8元,张换全所承包的涉案土地均系在1982年和1998年两轮土地承包时实际承包的土地,在此期间两该块土地未作过任何调整,而一审法院根据西达赖营村委会的陈述,以张换全所承包的西大地与土地台账记载的亩数不同为由,以台账为根据连同双方无争议的西城地征收补偿款一同判决驳回张换全的诉讼请求,从实体上剥夺了张换全依法应得土地补偿款的权利。因西达赖营村委会台账所记载的涉案土地四至双方均无异议,应以四至认定张换全实际承包经营2.2875亩,而不应当认定为台账记载的2亩。双方对西城地张换全承包的亩数、四至及被征用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此,对张换全要求西达赖营村委会给付西城地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就同类案件同类事实作出实体权利不同的判决有违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张换全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西达赖营村委会负担。西达赖营村委会答辩称,根据村委会的决定,台账以外的地都按照9000元标准补偿,台账以内是按照36000元补偿,关于张小平、广来锁等人的补偿标准,不是按照西大地的标准来的,他们的地不在西大地。二审中,张换全向本院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呼杀公路征地平面图,拟证明被征地情况;证据二,程存富2015年5月30日证明、李金发2013年11与5日证明、李四黑20**年11月2日证明,拟证明二轮土地承包办法是在一轮末每家实际承包地的基础上,随家庭人口增减每人3.4亩调整以后延续承包,张换全家人口未发生变化,承包地延续承包,承包面积以现在耕种面积为准,即四至面积来确定,西大地张换全实地承包面积为2.2875亩;证据三,张换全2015年5月30日证明,拟证明呼杀公路主路征用地征长为40米。对张换全新提交的上述证据,西达赖营村委会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认可,是有错误的,张换全的承包地比西大地的实际面积要长,西大地实际面积是271米;对证据二及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二审中,西达赖营村委会向本院新提交证据一组,为2010年10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会议记录,张换全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张换全所承包的土地,从一轮到二轮,双方对四至无争议,台账记载的面积小于四至的面积,西大地就是西圪梁地,会议记录中的应分地就是二轮承包地,另外和张换全情况相同的另外三位村民都按政府补贴得到了相应补偿,张换全的上诉请求应该得到支持。二审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除“西城地北至李天喜”外予以确认。另查明,张换全承包的西城地北至李贵喜。西大地又名西圪梁地,张换全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载明其承包西圪梁地一块,长271米,宽5米,实际面积2亩,四至为:东路、西渠、南侯计宽、北郜老毛,双方对张换全农村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中记载的西城地四至、长宽及亩数均无争议;对西圪梁地的宽及四至无争议,但对西圪梁地的长及亩数有争议,存在按四至计算出的亩数与台账载明亩数不一致的情况。2011年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以下简称呼杀公路)征用土地,每亩按36000元标准补偿,青苗每亩补偿1000元,征用张换全西圪梁地0.296亩。2013年呼杀公路辅路征用土地,每亩补偿72100元,征用张换全西圪梁地0.045亩、西城地0.153亩。张换全已领取呼杀公路主路征地补偿款,辅路征地补偿款张换全未领取。2010年10月28日,西达赖营村委会成立征地领导小组,经两委会讨论研究决定,一致同意征地面积按二轮承包合同台账计算。2010年11月10日,西达赖营村委会讨论高速路征地情况,会议决议:不论哪类、哪块地都依台账亩数计算,西大地从西往东量长。2013年8月28日,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关于呼杀路占地情况,除应分地以外展出的畔子地统一按9000元补偿,因为折合地没有原始台账记录,每批应分地按政府补贴补偿,应分地以外的余地统一按每亩9000元补偿。2013年9月25日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呼杀路征地涉及农户66户,应分地每亩按政府补贴36000元,已有63户全部签发,应分地以外的地按9000元签发,现有3户没有签发,发放标准执行2012年12月25日两委会会议记录,应分地按36000元发放,应分地以外按9000元补偿。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张换全被征用的土地是否属于应分地。张换全的土地台账上记载了其承包西圪梁地的实际面积及四至边界情况,双方对于张换全承包西圪梁地的四至边界无争议,即说明张换全承包的西圪梁地四至明确,该块土地即为张换全的二轮承包地,承包地面积应按台账上明确的四至范围计算,而张换全被占用的土地在台账上记载的四至范围内,应属应分地,按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应按政府补贴标准发放补偿。关于西城地,因双方对亩数、四至及被征用的亩数均无异议,即对该被征用的土地属应分地的事实无争议,按西达赖营村委会会议决议,亦应按政府补贴标准发放补偿。综上所述,张换全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5)赛民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二、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换全呼市至杀虎口高速公路辅路征用西大地补偿款3244.5元及征用西城地补偿款11031.3元,两项合计1427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元,均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金河镇西达赖营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金平审判员 李 娜审判员 洪齐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子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