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非审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姚建良、张晓红行政强制、行政征收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姚建良,张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望非审字第00070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望府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刘迎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吴顺潮,系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姚建良,农村居民。被执行人张晓红,城镇居民。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原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称:被执行人姚建良、张晓红因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有关规定,原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有关规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76396元,该决定书已于2015年2月25日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一直未缴纳社会抚养费。现期限已满,被执行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特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交了作出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证据及法律法规依据。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姚建良与张晓红于2006年登记结婚,于2008年1月22日合法生育一个男孩。双方依法不具有再生育子女的条件,但双方又于2013年11月11日生育一个男孩,属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行为。原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按照长沙市望城区东城镇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08元的两倍对被执行人姚建良征收社会抚养费21016元,按照长沙市望城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690元的两倍对被执行人张晓红征收社会抚养费5538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76396元。该决定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姚建良、张晓红收到该决定后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2015年9月17日,经原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书面催告,被执行人姚建良、张晓红仍拒不缴纳。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另查明,由于机构调整,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局合并,更名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本院认为,原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对原长沙市望城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长沙市望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的望东人口征字(2014)1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二、限被执行人姚建良、张晓红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3日内自动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76396元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红宇审 判 员 胡 慧审 判 员 杨术检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黄 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违法生育子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受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下列规定对生育者征收社会抚养费:(一)符合再生育一个子女的条件未取得生育证生育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百分之三十征收。征收社会抚养费后补办生育证。(二)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按照上年度总收入的二至六倍征收,其中重婚生育或者与配偶之外的人生育的,按照六至八倍征收;每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依次增加三倍征收。符合结婚条件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第一个子女的,应当在子女出生前补办结婚登记和生育证。非婚生育和非法收养子女的,依子女数量按本条前款第(二)项规定标准征收社会抚养费。本条所称总收入,按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的双方实际收入计算。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调查违法生育者或者违法收养者实际收入需要税务、公安、统计、劳动保障、房产、价格等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农村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市居民的实际收入低于本市、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农村居民以本乡(镇)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城市居民以本市、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