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4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钟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4101号原告钟某某,女,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委托代理人陈湖周,福建方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少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2001年农历8月,原告经舅舅介绍与被告相亲认识,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浦绥婚字第某某号。婚后原告外出深圳打工,一年回家两三趟,原、被告夫妻聚少离多。2004年中秋节至2012年,原告8年时间没有回家,最近两三年回家也是为了与被告协商离婚事宜。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对婚姻家庭生活准备不足,婚姻基础薄弱,且婚后双方不能相互信任,夫妻关系非常紧张,夫妻情分也随着时间推移淡化,形同路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1月14日,原告钟某某向漳浦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如故。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01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2001年12月1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闽浦绥婚字第某某号。婚后,原告钟某某外出至深圳打工,原、被告夫妻长期两地生活,聚少离多。2015年1月原告钟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后经本院调解撤诉。但撤诉后,双方未真正和好,仍分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未生育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裁定书及生效证明等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当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兴趣爱好差异较大,感情基础较为薄弱,仓促结婚后原、被告长期两地生活,彼此缺乏信任,婚后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钟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后,自愿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本院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坚持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少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妙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