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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瓦民初字第54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姜永仁与于洪贤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永仁,于洪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409号原告姜永仁,住瓦房店市。委托代理人李敏,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贤,住瓦房店市。原告姜永仁诉被告于洪贤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8日8时许,原、被告因草垛发生争执,随后,被告用木棒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875.1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没打原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0��28日8时许,原、被告因垛“苞米茬子”发生争执,被告用木棒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在瓦房店中心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3874.15元。在审理期间,原告放弃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只请求赔偿医疗费3874.15元。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住院费用汇总单、医疗费收据及疾病诊断书,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复印件一册,均经当庭质证,并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因相邻关系将原告致伤,应赔偿原告所付出的医疗费等相关费用。由于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在处理相邻关系时,原、被告均未能采取妥善的处理方法,导致双方争吵乃至厮打,此矛盾的发生是由于原告将被告已垛好的“苞米茬子”掀翻引发,故原告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即承担30%责任,被告用木棒阻止原告掀“苞米茬子”过程中将原告致伤,应承担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即承担70%责任。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对其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没有将原告致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洪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永仁医疗费3874.15元的70%,即2711.91元。二、驳回原告姜永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于洪贤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德彬审 判 员  董仕平代理审判员  王慧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俊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