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2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邹城市三隆铝材有限公司、余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公司,余某,段某,范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2902号原告李某。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某。被告余某。被告段某。被告范某。原告李某诉被告某公司、余某、段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余某、段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某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向我借款470000元(肆拾柒万元整),期限6个月。此笔借款的保证人为余某、段某、范某。合同约定本次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我分别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我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282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加倍支付延迟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变更增加为35399元。原告李某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原件、保证合同原件、收据原件各一份。证明某公司借款的事实以及余某、段某、范某担保的事实。范某质证意见,对借款合同我不清楚,保证合同上是我本人的签名,手印也是我的,对收据不知道。被告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余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范某辩称,对此笔借款我不知道,曾让我帮忙向余某催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本院依法调取了该公司企业信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某,住所邹城宏河路988号。经原告李某、被告范某质证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1月27日,某公司与李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某公司向原告借款470000元,期限6个月,自2015年1月27日至2015年7月2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息2%。同日,原告将470000元现金交付予被告某公司。并由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某人民币肆拾柒万元整(大写);小写470000.00元时间2015年1月27日。收款人: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鉴。同时,原告与被告余某、段某、范某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余某、段某、范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保证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26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给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70000元,利息28200元。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并加倍支付延迟利息。庭审中,原告对利息变更增加为35399元。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止。另查明,被告余某与被告段某系夫妻关系,被告范某系被告余某之妹夫。2013年3月17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为年利率5.60%。上述认定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李某、被告范某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被告某公司工商登记认定的,上述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某公司向原告李某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款借予被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约定月息2%,明显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0月20日,利息为32593.53元【470000元(5.60%4倍÷365天)113天】。被告余某、段某、范某自愿为被告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偿还债务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依照保证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某、段某、范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借款本金470000元及利息32593.53元。二、被告余某、段某、范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某、段某、范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 艳审判员 孟 杰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中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