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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桐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与胡国健、郭亚锋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胡国健,郭亚锋,杨梦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460号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世纪大道和谐人家(家苑)1商铺2331-2339号。法定代表人:鲍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旻、王卫建,浙江源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国健。被告:郭亚锋。被告:杨梦秋。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胡国健、郭亚锋、杨梦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健、郭亚锋、杨梦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国健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海宁支行”)借款,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海宁支行借给被告胡国健人民币280000元,分期手续费36400元、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胡国健的借款本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郭亚锋、杨梦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郭亚锋、杨梦秋自愿为被告胡国健借款本息等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的范围作出了约定。海宁支行依据上述合同支付给被告胡国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但被告胡国健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海宁支行依据合同规定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已支付代偿款124891.80元。经原告催讨三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诉请判令:1、被告胡国健支付原告代偿款124891.80元,利息损失10884.72元(暂计至2015年4月4日,此后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42776.52元。2、被告郭亚锋、杨梦秋对上述第一项付款责任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胡国健为购买汽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借款280000元并由原告为其借款提供保证责任等事实。二、反担保合同2份,证明借款人胡国健向工商银行借款,原告为此提供担保,反担保人郭亚锋、杨梦秋为该笔借款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等事实。三、还款证明2份,证明原告为贷款人胡国健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代偿了77335.55元、2014年12月25日代偿了47556.25元,合计代偿了124891.80元的事实。四、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胡国健、郭亚锋、杨梦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胡国健为购车所需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行(以下简称“海宁支行”)借款,签订了《牡丹信用卡购车消费分期还款合同》一份。该借款合同约定海宁支行借给被告胡国健人民币280000元,分期手续费36400元、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盖章份;原告与被告郭亚锋、杨梦秋签订了反担保合同,被告郭亚锋、杨梦秋自愿为被告胡国健借款本息等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对反担保的范围作出了约定。海宁支行依据上述合同支付给被告胡国健借款人民币280000元,但被告胡国健没有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8月25日、2014年8月26日原告分别为被告胡国健代偿了77335.55元、47556.25元,合计代偿了124891.80元。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无果,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追偿权纠纷,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被告胡国健的保证人依约为其向银行代偿借款124891.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国健支付代偿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代偿款利息损失以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亚锋、杨猛秋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被告胡国健、郭亚锋、杨梦秋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国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融信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24891.80元、至2015年4月4日的利息损失为10884.72元;此后的利息损失以代偿款124891.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5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律师费7000元。二、被告郭亚锋、杨梦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56元,由被告胡国健、郭亚锋、杨梦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唐 磊审 判 员  吕 磊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