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罪犯朱晓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沙洋刑执字第03325号罪犯朱晓飞,男,生于1981年1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湖北省竹山县人,现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岸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晓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中,2014年7月22日经本院裁定减刑十个月。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于2015年10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因罪犯朱晓飞在服刑中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湖北省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并提出奖励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朱晓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此,获监狱一次表扬、四次记功,并被评为2014年度湖北省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10月缴纳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有湖北省省级服刑人员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湖北省沙洋小江湖监狱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悔改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干警讨论记录、罪犯小组鉴定、湖北省代收罚没收入票据及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均证实该犯确有悔改表现。所列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晓飞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部分执行财产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晓飞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5年1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周永平审判员 卢建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龚志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