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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闫建飞诉王文秀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建飞,王文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145号原告闫建飞,男,197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王文秀,男,196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原告闫建飞诉被告王文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娟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建飞、被告王文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建飞诉称,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开设批发部,原告先后给被告供应白酒,累计欠款23000元,并由被告王文秀给原告打下欠款单两张,该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偿还所欠货款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在原告处购买白酒是事实,但是已还过酒款12000元,现在只欠原告11000元了。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欠条两张,证明被告王文秀于2011年3月1日欠敬天下酒30件,每件210元合计欠款6600元;2011年7月份欠杏花村15年原浆酒20件,每件690元合计13800元,郎酒20件,每件130元合计2600元,总共结欠原告闫建飞酒款23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文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张欠条的欠款时间不认可,称2011年7月份其不在乌审旗,该酒是2007年至2008年期间买原告的酒欠下的款。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一,银行汇款凭证三份。证明被告给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别汇款6000元(2010年1月25日)、4000元(2010年4月15日)及2000元(2010年7月24日),合计12000元,均是偿还原告杏花村酒款事实。原告对被告王文秀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对原告闫建飞提供的2011年3月1日的欠条,真实有效,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明杏花村15年原浆酒、郎酒16400元的欠条形成时间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欠款是2011年7月份所欠,其应举证或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举证证明的承担不利后果。对被告王文秀提供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真实有效,原告闫建飞不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王文秀在乌审旗嘎鲁图镇开设批发部期间,原告闫建飞给被告王文秀批发供应白酒,部分酒款未付清,期间被告王文秀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闫建飞酒款16400元,未注明欠款时间;又于2011年3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闫建飞白酒款6600元。另确认,被告王文秀分别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原告闫建飞6000元、4000元、2000元,合计1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闫建飞与被告王文秀之间的供应货物系买卖关系,双方的买卖行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王文秀欠原告闫建飞货款有欠条在卷为凭,被告王文秀应予偿还。被告王文秀抗辩其于2010年1月25日、2010年4月15日、2010年7月24日分三次偿还酒款12000元,已还12000元款应从其欠款中核减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闫建飞就该欠条的欠款形成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其应证明该款的形成时间,但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王文秀向法庭提交的三张银行转账凭证,原告闫建飞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该12000元应从原告主张的23000元欠款中予以核减。原告闫建飞主张被告王文秀偿还23000元诉讼请求中的1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五日内付清原告闫建飞货款11000元。二、驳回原告闫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王文秀负担87元,原告闫建飞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