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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赵某某及赵伟新、都某某及都红卫健康、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赵某某,赵伟新,都某某,都红卫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一初字第00113号原告梁某某,女,2003年8月1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三十六中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森,男,1981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梁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刘占齐,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玉新,河南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法定代理人张永辉,校长。委托代理人吕洪兴,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200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三十六中学生。被告赵伟新,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赵某某父亲。被告都某某,男,200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焦作市三十六中学生。被告都红卫,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系被告都某某父亲。原告梁某某诉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被告赵某某及赵伟新、被告都某某及都红卫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经本院调解,调解未果。本院于2015年6月9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和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梁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占齐、王玉新,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法定代理人张永辉委托代理人吕洪兴、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伟新、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2015年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四年级一班教室内座位上,等待老师上课时,因被告赵某某嫌被告都某某与同学李某某争夺书包影响学习,便投掷三角板欲扔向都某某,结果三角板却扎上了原告。原告随即受伤住院,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被告方拒付医疗费用,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0250.73元、护理费405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元、精神损失费15000元、复印费10元,共计188910.71元,二、被告方共同承担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辩称,学校没有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及被告赵伟新辩称,是在上课期间发生的事情,学校应承担责任;孩子在扔三角板的时候已经掉地上了,都某某捡起来扔到原告的身上,原告告我方证据不充分。被告都某某及被告都红卫辩称,事情发生时上课铃已经响,学校应承担责任;都某某和李某某在争夺书包时,听到梁某某哭声,就停止争夺,我方没有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讼请求应否依法予以支持。围绕该争议焦点,原告梁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为淮阳县农业家庭户口)、父亲身份证、在马村区冯营办事处冯营社区居住已五年证明,原告已在冯营社区和其父亲居住五年;2、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关于原告受伤的事情经过证明一份,赵某某、都某某均有扔三角板的行为,是一个共同伤害行为;3、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书证明,梁某某住院26天,留陪二人,受伤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单据证明,医疗费为20250.73元;5、焦天援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梁某某左眼损伤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6、交通费票据为555元。被告方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认为,证据1不能作为以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证据2是学校的陈述而不是证人证言。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伟新同意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的意见。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与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的意见一致。原告所举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事发后由学校老师在场让学生所写的事情经过,原告当庭举证如下,1赵某某书证,都某某拿着李某某的书包和李某某在抢夺着,就拿三角板扔都某某,扔到都某某的胳膊上,因他二人抢夺书包,都某某的胳膊把三角板碰到了梁某某的眼睛上。2都某某书证,有人把李某某的笔包了起来导致不能用,李误认为是我弄的,就把我的笔拿走了,上课了,我去拿笔时碰到赵某某的课桌,李不给笔,我就去拿李的书包,赵某某就拿三角板扔我,没有扔到我,三角板从我的肩膀上过去了,刺着了梁某某的眼睛。3李某某书证,赵某某说都某某把我的笔包了起来导致不能用,我就夺了都某某一支笔,一会,都来捣乱,在赵某某的桌上玩园卡,碰到赵某某一下,赵某某拿三角板扔都某某后又捡起来,上课铃响了,都某某拿走我的书包,我就去夺,赵某某又拿三角板扔都某某,突然梁某某的眼睛不知被谁弄了一下就哭了。4张某甲书证,都某某拿走李某某的书包,李过来与都争抢,赵某某拿三角板扔都某某胳膊,都某某接住三角板,向小攀扔了一下,碰到小攀的眼。5裴某某书证,赵某某拿三角板扔都某某胳膊,都某某接住三角板,向小攀扔了一下,碰到小攀的眼。原告认为证明事发时已经上课了,是赵某某和都某某的共同行为导致梁某某的眼睛受伤的基本事实。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认为,5人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是未成年人,无监护人签名,不应采信。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伟新同意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的意见,不同意将被告赵某某列第二被告。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同意上述意见,张某甲、裴某某说离的远不能采信。原告所举证5人书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为了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张某乙证明,说明事发时都某某与其孩子李某某争夺书包,没有看见都某某在地上捡起三角板一事。经质证,原告方认为,事发时张某乙不在场,系传来证据,不真实,故该证据不能采信。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伟新同意上述意见。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所举证张某乙证明系间接证据,且与李某某本人的陈述相矛盾,故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伟新陈述已赔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陈述已赔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方表示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月19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在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四年纪一班教室内座位上,等待老师上课。被告都某某去与同学李某某争夺书包,碰到赵某某一下,被告赵某某便投掷三角板扔向都某某,都某某与李某某在争夺书包时,三角板碰到都某某身上改变方向,将原告的左眼扎伤。原告随即受伤住院,入住焦煤中央医院,后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住院26天,医嘱留陪二人,出院诊断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医疗费为20250.73元;护理费,依据规定,26天需二人护理,以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为依据,护理费为4056.28元;营养费,每天10元,26天为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26天78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元;后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某的父亲被告赵伟新已赔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都某某的父亲被告都红卫已赔付医疗费1000元。双方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原告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已在城镇居住五年并上学,结合现状、社会及经济的发展,根据公平的原则,其残疾赔偿金,可以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赔偿。本次事情,系上课期间发生的,原告在学校学习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学校未能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赵某某、被告都某某二人的共同行为导致原告受到人身损害,也应当共同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由于二人系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由监护人即被告赵伟新、被告都红卫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原告主张医疗费为20250.73元,护理费为4056.28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交通费555元,鉴定费700元,复印费10元;鉴定为八级伤残,依照城镇居民年收入24391.45元为标准,残疾赔偿金为146348.7元;精神损失费可酌定10000元,合计182960.71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过高部分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承担五成,被告赵伟新、被告都红卫各承担二点五成。被告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91480.36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赵伟新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45740.18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余款41740.1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都红卫赔偿原告梁某某经济损失45740.18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元,余款44740.18元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39元,由被告焦作市第三十六中学承担719元,被告赵伟新承担360元,被告都红卫承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意人民陪审员  霍春芳人民陪审员  王利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