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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商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魏有国与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有国,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商初字第1467号原告魏有国,男,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矫文,具体身份情况不详。被告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具体情况不详。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有国与被告矫文、青岛康宝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主体不明确,原告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魏有国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张 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