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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易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矣涛诉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矣涛,曾春华,李琼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矣涛,男,1979年生,彝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施蔼玲,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春华,男,1967年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委托代理人:苏志宏,云南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琼珍,女,1970年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原告矣涛诉被告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小龙独任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依法追加李琼珍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8月27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矣涛及其代理人施蔼玲、被告曾春华及其代理人苏志宏、被告李琼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矣涛诉称,原告与曾春华相识多年。2015年6月底,曾春华的侄子武某某找到原告,称曾春华愿将自己的住房用来抵押贷款给武某某使用,但房子尚欠银行15万元贷款未还清,武某某只要找到借款人,由曾春华直接向其借款用于还清房屋贷款之后再用该房向银行抵押贷款给武某某使用,借款期限为7日左右。经原告向曾春华本人及曾春华所在单位核实后原告先后两次向曾春华借款共计15万元,因原、被告之间熟识,且借款时间短,没有签写借条。后原告多次要求曾春华偿还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春华辩称,曾春华与矣涛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是因曾春华的侄子武某某之前先后向曾春华借款共计人民币208300元未还,后武某某欲用曾春华的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曾春华提出武某某需先归还部分之前所欠借款(15万元)方可考虑抵押贷款一事。2015年7月1日、8日、12日,曾春华的银行账户先后收到转账共计15万元。经曾春华电话询问武某某,武某某告知这15万元是武某某凑来还给曾春华的,后曾春华用自己的房产为武某某办理银行抵押贷款,因武某某夫妇有不良信用记录而贷款不成。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借款成立,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琼珍辩称,自己不清楚该笔借款的情况,不认可该笔借款为自己与曾春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矣涛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矣涛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曾春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曾春华的身份情况;3、银行客户取款回单复印件1份、银行客户存款回单2份(复印件1份,原件1份)、行内转账汇款信息复印件1份,以证明曾春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矣涛所有的电话(135****1022)通话记录详单原件1份,以证明2015年7月1日,曾春华向原告借款,原告向曾春华核实过,曾春华说“是的”,7月5日原告向曾春华讨要款项,曾春华说还要7万元的款项还清房子贷款才能贷款出来;5、汇款情况说明原件2份,以证明原告借款给曾春华的事实;6、证人武某某出庭证言,以证实武某某欲向其舅曾春华借款,曾春华同意将自己的房子拿去贷款给武某某使用,后武某某找到矣涛,叫矣涛帮忙,矣涛与曾春华两人之间打电话进行商量,之后矣涛就向曾春华的账户打款15万元。被告曾春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武某某书写的收条原件1份,以证明曾春华与武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案诉争的15万元是武某某还给曾春华的借款;2、武某某书写的借条原件2份,以证明2015年2月8日武某某向曾春华借款5万元、3月4日向曾春华借款5.83万元。3、易门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原件1份,以证明2015年7月1日转入曾春华账户8万元,对方户名为矣涛;4、易门县农村信用社交易明细原件1份,以证明2015年7月8日转入曾春华账户2万元,对方户名为武某某;5、云南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存款单复印件1份,以证明2015年7月12日存入曾春华账户5万元,存款人徐某某。被告李琼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曾春华系武某某的舅舅,曾春华与李琼珍之间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底,武某某欲向曾春华借款,曾春华提出可以用其房子到银行抵押贷款给武某某使用。2015年7月1日曾春华的银行账户收到转账汇入8万元,对方户名矣涛。2015年7月8日曾春华的银行账户收到转账汇入2万元,对方户名武某某。2015年7月12日曾春华的银行账户收到现金存入5万元,存款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银行存款回单、取款回单,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存款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曾春华之间是否达成了借贷合意;2、如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原告是否已按约定向曾春华提供了借款。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被告曾春华予以否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告需对双方达成了借贷合意及已向被告曾春华提供了借款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与双方之间借贷合意有关的证据为:1、矣涛所有的电话(135****1022)通话记录详单;2、借款情况说明;3、证人武某某的出庭证言。本院认为,矣涛所有的电话(135****1022)的通话记录只能证实矣涛与曾春华之间存在电话联系,不能证明双方在通话中达成了借贷合意;借款情况说明中两位说明人均只是说“曾春华找矣涛借款”,并未对借款当时自己是否在场以及矣涛与曾春华之间如何达成借贷合意进行详细说明,且两位说明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两份说明的内容的真实性存疑,故这两份汇款情况说明不能证明矣涛与曾春华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证人武某某的出庭证言中武某某只是说到“曾春华让我找找看,后面是曾春华与矣涛两人自己联系的”,武某某并不清楚曾春华与矣涛之间的联系内容,且曾春华已在本院另案起诉武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曾春华与武某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武某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曾春华与矣涛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曾春华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原告未完成其举证任务。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经审理查明曾春华的银行账户确于2015年7月先后收到15万元的入账,原告主张这15万元是自己借给曾春华的借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只能证实2015年7月1日的8万元为矣涛汇入,其余7万元为徐某某及武某某汇入,且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曾春华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故原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曾春华辩称这15万元是武某某还给他的借款,但该款只有其中2万元是由武某某汇给曾春华,另一汇款人矣涛不予认可,还款人非武某某一人且还款后曾春华仍持有借条原件与常理不符,故被告认为这15万元为武某某的还款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曾春华辩称这15万元入账是武某某的还款的意见不能成立,但是不能以此免除原告在双方达成借贷合意方面的举证责任,而原告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曾春华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亦不足以证明自己已向被告曾春华足额提供了15万元的借款,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矣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矣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