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2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卢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民三初字262号原告卢某。法定代理人卢剑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法定代理人欧阳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燕霞,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桂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茂名市。主要负责人简木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永,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大学文化,住高州市。原告卢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德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农广查驾驶自己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挂榜路往茂名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高州市区挂榜路418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原告卢某,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农广查受伤的交通事故。高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广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15日出院,共���院35天。原告的伤情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标”X(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3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0元[100元/天×35天];3、营养费3000元;4、护理费25800元[120元/天×(35天+180天医院建议全休半年)];5、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6、精神抚慰金5000元;7、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10192.2元。农广查为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3月9日24时止。因农广查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因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唯有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人民币110192.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答辩称,1、农广查驾驶的粤K×××××二轮摩托车在我公司购买交强险是事实,但事故发生后,农广查没有保护事故现场,农广查的行为违反了交通安全道路法第76条,导致我公司无法查清事故发生的事实的,我公司有权对农广查进行追偿。2、农广查与原告方在交警大队进行赔偿,请法院查实农广查赔偿了多少款给原告。3、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协议书》没有具体时间,也没有第三方作证,请法院查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4、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我方无异议,但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我方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的条件,所以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5、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有误,按每天120元计算过高,原告仅住院35天,应该按35天计算,原告请求180天的护理天数是不合理的。6、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应超过10000元,超出的部分请求法院依法认定。7、精神抚慰金请求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8、交通费请求200元,原告方没有提供发票,我方不同意赔偿。9、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驾驶人农广查驾驶粤K×××××号二轮摩托车从挂榜市场往茂名大道方向行驶,于11时45分途经高州市区挂榜路418号门前路段时碰撞行人卢某,造成车辆损坏,农广查、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高州市公安局交警��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广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卢某被送往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住院时间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住院时间35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陪护人员为卢某的父亲卢剑江、母亲欧阳玲轮流陪护(两人均为农业户口)。治疗期间用去医疗费5394.80元,出院时医院建议左下肢一个月内禁负重行走,继续夹板外固定半个月,全休半年,加强营养,在专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原告卢某出院后经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道标”十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800元。农广查支付了7000元额外营养费给原告,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书面向本院撤回对农广查的起诉。同时查明,农广查为粤K×××××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高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5)第00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广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卢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造成原告遭受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算其损失如下:1、医疗费5394.8元[按医疗单据核定:(214.3元+5180.5元=5394.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35天×100元/天);3、护理费3500元(虽然由原告父母轮流护理,但实质上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时间35天,参照本地区目前当地的生活水平,100元一天的护理费合理;护理费为3500元。);4、残疾赔偿金60385.8元(原告父、母亲于2008年开始在高州市区经营生意及居住,原告出生后一直跟随其父、母亲生活,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标准来计算,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5、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应予3000元较为适宜;6、评残手续费1800元;7、营养费2000元(原告请求3000元过高,考虑原告年纪尚小,应予2000为宜);8、交通费250元(经核对,号码为02685410、02683901、02683867的发票各一张;号码为02685402、02685403的发票各三张,实为两张发票);以上八项共为79830.6元。故本事故造成原告卢某遭受的损失合计为79830.6元。农广查的粤K×××××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可确认:1、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数额为10000元(原告的医疗费5394.8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共为10894.8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10000元给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894.8元)。2、原告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为110000元(护理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评残费1800元+交通费250元,共为68935.8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68935.8元给原告)。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中共支付赔偿款78935.8元给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78935.8元给原告卢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中心支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不予退还,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由被告迳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德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莫华清速录员 李海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