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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薛拉柱与李乐、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拉柱,李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418号原告薛拉柱,男,1957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委托代理人刘元,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晓燕,内蒙古民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乐,男,1989年4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代表人刘继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宫越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薛拉柱与被告李乐、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拉柱及委托代理人沈晓燕,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宫越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拉柱诉称,2015年2月14日,李乐驾驶蒙KMH8**号小轿车行驶至杭锦后旗头道桥镇黄河原种场路段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皮肤挫伤。本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0326.21元,其中,被告李乐支付30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及二次手术取出内置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李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等费用,核减李乐支付的30000元,共计113935.91元。被告李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蒙KMH8**号小轿车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支付了40000元,该支付款保险公司理赔后要求返还。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蒙KMH8**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属实。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不承担,二次手术费法院酌情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20时40分,被告李乐驾驶蒙KMH8**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杭锦后旗头道桥镇黄河原种场路段时,与路边步行的原告薛拉柱发生碰撞碾压,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杭锦后旗交警大队认定,李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拉柱受伤后在巴彦淖尔市医院住院治疗27天,诊断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腕关节皮肤挫伤并行胫骨骨折闭合复位髓内针内固定术及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支出医疗费50326.21元。巴彦淖尔市医院的诊断证明记载,建议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妻子杨多则及女儿薛花护理,杨多则、薛花为农村户籍。2015年5月22日和2015年8月14日,巴彦淖尔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巴彦淖尔市羽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薛拉柱的伤情及二次手术费用分别作出了十级伤残和取出胫腓骨双骨折内固定物费用为1500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乐向杭锦后旗交警大队交纳了40000元,原告薛拉治疗期间,支取3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乐驾驶的蒙KMH8**号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薛拉柱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50326.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每天100元),护理费2433.24元(27天,每天90.12元),营养费2700元(27天,每天100元),误工费8561.4元(交通事故发生至定残前一日共95天,每天90.12元),残疾补偿金56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43220.8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诊断证明、医疗费结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在案证实,已经庭审审查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乐驾驶的蒙KMH8**号小轿车交通事故发生时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核定为143220.85元,应以此作为赔偿依据。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护理费的赔偿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有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应予采信。原告支出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赔偿范围,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提出不承担该费用的辩解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足额理赔后,被告李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其先前支付的30000元,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薛拉柱损失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43220.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薛拉柱返还被告李乐30000元。本判决的履行期限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78元,由原告薛拉柱承担16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润宾审 判 员  李 刚人民陪审员  王 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