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明霞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于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女,2006年因诈骗罪被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以沈于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胜田、王亚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末,被告人侯某某谎称是省药监局处长王某某,以办理东北制药厂拉货线路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交风险抵押金等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8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付好处费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元旦,被告人侯某某以送礼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1万元。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侯某某以办理医师证为名,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1万元;2015年1月29日、30日,又以办理医药批号等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万元。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以能够办理药店经营权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2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名义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名义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侯某某以加盟公司等为名先后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2300元;2015年1月27日,侯某某向郭某某还款6.5万元。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办理要药师证、医师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以办理药师证、医师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禚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候某某以办理药师证、医师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1.9万元;2014年9月份,以收取保证金等为名骗取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份,以办理药房质量信得过单位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份,以办理成大方圆药房为名骗取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以收取加急费为名骗取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收到杨某某、禚某某给付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末,被告人侯某某谎称是省药监局处长王某某,以办理东北制药厂拉货线路为名,骗取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万元;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交风险抵押金等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8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付好处费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2万元;2015年元旦,被告人侯某某以送礼为名骗取王某人民币1万元。后被告人侯某某返给王某人民币2.5万元。2、2014年10月中旬,被告人侯某某以办理医师证为名,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6.1万元;2015年1月29日、30日,又以办理医药批号等为名先后骗取被害人许某人民币1万元。3、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侯某某以能够办理药店经营权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5.2万元;2014年8月2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名义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3日,被告人侯某某以上述名义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8月至10月,被告人侯某某以加盟公司等为名先后骗取郭某某人民币22300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侯某某返还郭某某人民币6.5万元。4、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侯某某办理要药师证、医师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4年8月15日被告人侯某某以办理药师证、医师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禚某某人民币2.5万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人候某某以办理药师证、医师证等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1.9万元;2014年9月份,以收取保证金等为名骗取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2万元;2014年9月份,以办理药房质量信得过单位为名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4年11月份,以办理成大方圆药房为名骗取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3万元;2015年1月份的一天,以收取加急费为名骗取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侯某某于2015年2月4日被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王某、郭某某、许某、杨某某、禚某某的陈述,证人祖某某、魏某某、杨某、尹某某、郝某某、郭某某甲、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对账单、银行卡客户查询单、理财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辽宁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证明;欠条、借条、微信聊天记录、手机短信截屏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信息;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侯某某提出其没有收到杨某某、禚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的的陈述并结合银行对账单、手机短信内容以及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侯某某以办药师证、医师证的名义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的辩解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24年8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侯某某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5000元;退赔被害人许某人民币71000元;退赔被害人郭某某人民币493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禚某某人民币16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引审 判 员 刘 颖人民陪审员 王 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翠萍5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