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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齐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朋敬与张朋兴所有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朋敬,张朋兴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齐民初字第145号原告张朋敬,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龙口市。被告张朋兴,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张朋敬与被告张朋兴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朋敬、被告张朋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朋敬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2008年原、被告父母将其名下的房屋分给原、被告两人,原、被告父母去世后,被告拒绝将原告享有的两间房房屋交给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招远市夏甸镇小尹格庄村1107xxx号房屋中的两间房屋或折价依法分割。被告张朋兴辩称,原告没有权利分得父母房屋,因为分书上原告的债务是其帮偿还的,父母生病花费被告没有拿一分,也不赡养老人,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1980年12月3日,原、被告父母在他人主持下与原、被告达成分居协议,协议中关于房屋载明:南房三间瓦房,每人1.5间,两人负修理,让两位老人居住。2003年被告将该三间房屋(房产证号为11071**)花钱重新翻建,并往东加盖平房一间。2005年、2014年原、被告母亲父亲去世。2015年5月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药费单据、证人证言证实原告没有赡养父母,而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称也给过父母赡养费,并与父母共同生活38天。对于原、被告父母三间瓦房价值,本院调查其村支部书记称类似三间房屋在其村价值在2000至3000元之间。因原、被告各持诉辩理由和主张,致使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分居合同书、药费单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1980年原、被告父母将其所住三间房屋分给其兄弟二人,是其父母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拥有该房屋一半所有权。2003年被告将该房屋重新翻建并往东加盖平房一间,原告主张应分得两间房屋超出其父母分给其1间半房屋,其无权要求分得被告加盖的平房。考虑房屋居住实际情况及原告也同意折价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原、被告父母三间房屋价值按2500元为宜,原告应得房屋权益为1250元。被告以替帮原告偿还债务及称原告不赡养老人为由拒绝原告的请求,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招远市夏甸镇小尹格庄村三间房屋(房产登记为1107x**号)归被告张朋兴所有。二、被告张朋兴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给原告张朋敬房屋差价款125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朋敬、被告张朋兴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东审 判 员  张 平人民陪审员  王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