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执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付晓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付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700号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付晓军,男,出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关于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付晓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向被执行人付晓军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付晓军向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616元、管理费32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6442.8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元。但被执行人付晓军逾期未履行法定给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付晓军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付晓军应向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616元、管理费32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6442.8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于2015年月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付晓军应向申请执行人维仕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利息5616元、管理费3240元、扣款失败手续费1000元、延迟支付违约金6442.81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880元、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二、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8日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155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海审判员 王雪梅审判员 黄文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