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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李军松与张小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松,张小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陈民初字第00763号原告李军松,居民。委托代理人吴永军,响水县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洪,居民。原告李军松与被告张小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永军,被告张小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松诉称,2014年2月5日,魏立华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期限6个月,约定月利率2%,被告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并承诺”如该借款不还由担保人偿还”。借款人到期没有按时还款,现已不知去向,我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答应还款但总不兑现。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2月5日至借款还清止月利息2%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洪辩称,我没有偿还能力,不是不愿意还钱,借款人也没有说不还钱,我担保期限为6个月,之后原告也没有找过我,同时六个月的利息借款人已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魏立华向原告李军松出具借款借条1张,载明:”借到李军松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5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止,月利率2%,如到期不还清全部借款本息,债权人可向响水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人及担保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兵承担出借方实现债权过程中的一切费用。逾期期间,除了承担约定利息外,愿承担日万分之十的违约金。担保人对借款人的上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到期还款。”。被告张小洪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担保期限履行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如不还仍由担保人偿还。借款到期后,魏立华、被告张小洪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辩称的已归还6个月利息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小洪为魏立华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借款人魏立华及被告签名并捺印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间的保证关系合同成立,应予认定。原告在借款人未履行约定义务时有权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因双方在借条上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保证期限为6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本案中原被告约定被告的担保期限履行直至贷款还清为止,如不还仍由担保人偿还,故本案中被告的保证期限为二年,对被告辩称其保证期限为6个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李军松支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2%计算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小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