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高石岭与梁保库、梁尚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石岭,梁保库,梁尚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高石岭,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一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保库,农民。被告梁尚良,农民。委托代理人孟丁丁,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石岭与被告梁保库、梁尚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石岭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梁保库、梁尚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丁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石岭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村、地邻,在百树坟地块有1.2亩承包地,二被告侵占了原告40×3.5平米承包地,并堆起了土壕。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侵占的承包地,并将土壕恢复原状,被告拒不改正,依法起诉,判令被告退还侵占原告的承包土地40×3.5平米,并恢复原状。被告梁保库、梁尚良辩称:原告的承包地与被告的坟地系地邻,坟地以北的土地由二被告的父亲梁俊台、梁聚生耕种,土壕是地界,原告起诉二被告是错误的。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上西至是空白,没有明确的界限,按原告承包土地1.2亩计算,被告的坟地都包括在原告的承包地内,造成高头村与前翟村的土地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由河间市人民政府处理,不属法院管辖,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证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争议土地西至是空白,无明确的界线。2.卧佛堂土地所出具的地界图、原告自画的现状图,被告提出无法分出界线的异议。3.证人户军如证人证言,分地时证人担任二队会计,是三块地合在一块的地,原告的承包土地东至前翟、西至前翟,东西长18米。被告对承包土地的米数无异议。4.证人高某证人证言,原、被告争议土地是自留地,南北是直线,证人分的土地,每个人三分地。被告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①本院依原告申请对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的勘验图,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②本院关于梁照海的调查笔录,证实前翟村未给农户颁发土地承包证书,分地的底账在生产队保某,第七生产队队长死亡,会计是梁铁柱。原、被告无异议。③本院关于梁铁柱的调查笔录,证实梁保库、梁尚良、梁铁树是前翟村第七生产队社员,梁铁树是梁尚良的哥哥,与梁保库是一个家族;分地时梁铁树在家族坟地北分得两个人的承包土地1.36亩,前翟村按登记台账填表报乡政府了,至今未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证人保某的分地登记台账找不着了。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证人凭记忆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一定相符,应以乡政府的相关材料为准;被告无异议。④本院向卧佛堂镇政府调取的梁铁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证明,证实未查到卧佛堂镇前翟村梁铁树承包土地登记台账。原告无异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合议庭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本案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证据1,该证记载的西至是前翟村,不是空白,系国家主管机构颁发,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2,未有出具国家机关的印章,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3,被告认可部分证言,又有证据1相佐证,证明力较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①②④,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③,系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又提出异议,证明力较小,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并结合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出如下确认:1999年3月12日,高头村村委会发包给农户高石岭10亩土地,家庭人口2人,在百树坟地块1.2亩,东至前翟生、西至前翟生、南至于全福、北至沟。前翟村农户梁铁树在家族坟北有承包土地,未颁发土地承包经营证书,由二被告的父亲梁俊台、梁聚生耕种。原告在百树坟的承包土地与梁铁树在家族坟地北的承包土地系东西地邻,争议土地面积40.9×4平方米。本院认为,二被告未耕种争议土地,未侵占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侵占的承包土地所举证据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石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高石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国征审判员 王纪坡审判员 贾海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