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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祁民一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967号原告罗某,男。委托代理人艾朝晖,邵阳市正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为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艾朝晖、被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正月生育儿子罗某一,次年2月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在外打拼期间,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矛盾加深,特别是2008年底双方出事以后,夫妻感情更是名存实亡。原告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罗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虽然近几年与其他女人非法同居过,但被告愿意为了儿子原谅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恋爱,2004年1月22日生育儿子罗某一,次年2月16日在祁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底,被告蒋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至2014年10月21日刑满释放,原告罗某因犯包庇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至2012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在被告蒋某某刑满释放后,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结婚证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前共同生育了小孩,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尚可,2014年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之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罗某请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 辉人民陪审员  雷永洪人民陪审员  罗中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剑英附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