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徐天权与李玉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天权,李玉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宝来劳务服务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2091号原告徐天权,男,汉族,1967年7月6日出生。被告李玉峰。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被告宝来劳务服务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天权诉被告李玉峰、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宝来劳务服务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查明,宝来劳务服务公司没有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该公司不存在。原告另陈述,其诉称的第二被告不应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但又称不应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故该被告不适格;同时,原告起诉的宝来劳务服务公司不存在,故被告不明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天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建军人民陪审员 吕俊霞人民陪审员 蒋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