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终字第0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袁兴启与李传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03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传波,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兴启,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家仲,江苏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传波因与被上诉人袁兴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4)铜郑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传波、被上诉人袁兴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家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5月7日,李传波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铜山区何桥镇村西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袁兴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兴启受伤。同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载明:李传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也无临时牌证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观察不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未做到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袁兴启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行,是事故发生的一个原因;认定,李传波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兴启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兴启受伤后,被送至徐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眼钝挫伤、左眼皮肤多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颧弓骨折,于5月16日行颧骨颧弓成型术,于5月24日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23428.05元、门诊医疗费共计5146元。同日,该院出具出院记录1份,载明既往史:“…手术外伤史:曾行颅脑手术,右颞顶颅骨部分缺损…”;载明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保持伤口卫生,防止感染。3.回家继续抗炎治疗。4.一月复诊,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3年12月5日,原审法院依袁兴启申请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袁兴启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4月8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兴启本次外伤致左眼钝挫伤、左眼皮肤多发裂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颧弓骨折等,经治疗后遗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以18周为宜、护理期限以6周左右为宜。”袁兴启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2014年12月26日,原审法院依袁兴启申请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袁兴启之女袁露露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12月31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载明:“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袁露露目前情况符合劳动能力四级伤残之规定。”袁兴启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袁长胜系袁兴启父亲,1933年11月12日出生,育有2子,农业户籍;袁兴启及女儿袁露露均为农业户籍,袁露露于1989年1月1日出生。袁兴启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李传波赔偿××赔偿金27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16元,误工费4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交通费300元,假牙费8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53638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适用无过错赔偿原则,即无论交通事故当事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该予以赔偿;该赔偿部分不存在按各自的过错责任比例分担责任或者根据行人的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赔偿责任的情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按照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按照保监会公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规定,有责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本案中,李传波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与袁兴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兴启受伤;李传波作为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的所有人应当为其机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但李传波没有按照法律的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应由其承担。李传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也无临时牌证且安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路面车辆行驶状况观察不够,注意不够,遇有情况采取措施不当,存在过错,应当在有责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袁兴启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应当对袁兴启受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70%);袁兴启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经路口时,未确保安全后通行,也存在过错,应当适当减轻李传波的赔偿责任(30%)。袁兴启为农业户籍,被扶养人袁长胜、袁露露均为农村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宜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宜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计算。根据袁兴启伤情等,袁兴启护理期限宜计算42天,误工期限宜计算126天,营养期限宜计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宜计算住院期间17天。袁兴启及被扶养人袁长胜、袁露露均为农业户籍,××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存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根据袁兴启主张,营养费宜按每日12元,误工费宜按每日37.3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宜按每日18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审法院酌情支持。袁兴启主张的假牙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据此,原审法院确认袁兴启存在以下损失:医疗费28574.05元、××赔偿金39204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20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216元、误工费469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李传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金39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护理费2100元、误工费4699.80元、交通费3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李传波应承担医疗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367.24元。上述费用,扣除李传波已付28574.05元,尚需支付45096.99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袁兴启遗有左眼外伤性白内障,据此,袁兴启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时并未包含袁兴启此前曾行颅脑手术,右颞顶颅骨部分缺损部分损伤;且李传波无证据证明此前手术对其视力造成的影响的主张,因此,原审法院对李传波该主张不予支持。李传波关于袁露露有固定收入的主张袁兴启不认可,李传波又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李传波赔偿袁兴启各项损失4509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袁兴启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传波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因被上诉人的头部曾遭受过重创,一审法院关于被上诉人伤情的鉴定结论应系其本案之前的事故引起,并非涉案交通事故的损害结果;2、被上诉人的女儿袁露露已年满18周岁,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审法院不应当支持袁露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但并未按照该比例计算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撤销被上诉人袁兴启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该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据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袁露露虽已满18虽,但因其系××人,应当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3、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划分适当、计算标准正确。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争议焦点为:1、2014年4月8日关于袁兴启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袁露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计算的赔偿数额是否准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2014年4月8日的鉴定意见应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上诉人曾于原审庭审中当庭对被上诉人的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明确载明鉴定结论中的伤情系因涉案的本次事故导致,上诉人虽辩称上述伤情非系本案的损害结果,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以该鉴定意见书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并无不当。关于袁露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鉴于袁露露为双下肢截肢的××人且被鉴定为劳动能力四级伤残,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袁露露存在收入来源,故被上诉人应当对其女袁露露承担扶养义务。袁兴启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损害必然影响其扶养能力的缺失,故一审法院支持该笔费用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上诉人并未投保涉案车辆,故其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对涉案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双方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据此,一审法院按照上诉人全额承担交强险赔偿数额及按过错责任承担超过该险种范围的损失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李传波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传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代理审判员 田 原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雨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