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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二初字第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城县恒��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626号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长路欧山小区南面。法定代表人莫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坚,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金露,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沙浦镇上雷街102号。法定代表人吴海金,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广西宝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基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坚、刘金露,被告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雅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被告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62),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东盟桂中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提供预拌混凝土。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向被告提供了预拌混凝土共计14614㎡,总价值共计4536775元。被告从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250000元,在2013年10月27日双方结算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余额为1286775元。在经原告多次催款后,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给原告,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118677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付余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并为此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约定,需方应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现双方最后一次对账清单为2013年10月27日,根据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如需方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按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未支付货款的违约金1352923.5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86775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52923.5元(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7月31日共计570天,以1186775元作为本金,按每天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62)。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是在2012年12月17日,但是双方在合同的第十一条中表明于2011年11月3日就开始履行了合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在合同第十条对违约责任和违约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2、《询证函》。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4月23日对账,被告在2014年还欠原告货款12867765元。3、律师催告函。证明目的:被告确认欠原告的货款是12867765元,律师催告函中签字的人与在询证函上签字的人均为过建义。4、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26日桂新商砼结算对账清单23张。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款1286775元。5、交通银行记账回执。证明目的:被告于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欠有货款1186775元未支付。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机构代码证。7、电脑咨询单打印件。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及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辩称,被告从2012年12月17日开始与原告签订合同,在此之前是另外一个主体向被告提供混凝土,并非原告。在2012年12月27日前所列货物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货款也不是被告所欠。在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7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的混凝土价格303275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尚欠原告203275元,被告会尽快筹款支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应不超过欠款本金的30%为宜。被告为其辩解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1-43号)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从2011年11月2日起向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提供混凝土。2、《购销协议》复印件。证明目的: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起向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和钢材等建设材料。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至7无异议,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合同履行期在原告提供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从2011年11月3日起,原、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予以确认,被告不能以原告与案外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来对抗原、被告之间履行合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购销协议》的一方签订主体是被告,被告却不能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能证实在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供货;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是双方真实的债务关系��凭证;认为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过建义的签字只是表示确认函件属实,并非认可欠款,同时,发律师函告函的不是律师机构,应属无效;认为证据4并不是被告欠款的数额,在2012年12月27日前的货款是欠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4均有被告加盖公章或被告方签字确认,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4已明确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17日,原告作为供方、被告作为需方签订《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2-62),约定:供货地点在柳城沙埔镇上雷,工程名称为东盟桂中农副产品交易中心;按签收的数量进行结算,如需方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为结算凭证,同时供方有权停止供货;货款按月结算,每月结算一次,上月27日至本月26日为一个结算月,每月3日前双方核清上月供应的混凝土数量和货款金额,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如果发生纠纷,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可向合同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供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停(缓)供混凝土,并按每推迟一天付款,需方所欠货款总额的2‰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本合同有效期为:自本工程项目开始使用混凝土之日(2011年11月3日)起至本工程结束并付清货款之日止等内容。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原、被告双方进行23次对帐,被告在23份《桂新商砼结算对账清单》中均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应付款金额,且明确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最后一份对帐清单明确2011年11月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应付余款为1286775元。2014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明确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1286775元,被告的工作人员过建义在该函的“数额证明无误”处签字“拟上属实”,并于2014年4月23日加盖被告公章。2014年10月22日,广西柳州钢铁(集团)公司法律事务室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称受原告指派,向被告发此函,截止2014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86775元,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以上货款,如逾期不支付所欠货款,将采取进一步法律手段向被告追索,希望被告在收到本函后的5个工作日内给予回复。2014年10月27日,过建义在该函件签字“收到,确认函件属实”。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成讼。��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柳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混凝土,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抗辩在2012年12月17日以前是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向其供货,在此之前欠的是广西航联工业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但其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在2011年11月27日至2013年10月27日期间,原、被告经过23次对帐的对帐单均明确供方为原告,需方为被告,被告在对帐清单中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1286775元。直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在原告向其发出的《询证函》中,仍然明确签字并盖章确认其尚欠原告1286775元。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18677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67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问题,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无过错。原、被告最后一次对帐时间为2013年10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货款,但被告至2015年2月17日才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以所欠货款1186775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请求,本院认为,如按合同约定每日收取2‰的违约金,折合年利率为73%,相当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0倍多,该约定明显过高,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被告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总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568244.29元[(1186775元×6%÷12个月×4倍×11.7个月+1186775元×5.6%÷12个月×4倍×2.23个月+1186775元×5.75%÷12个月×4倍×2.33个月+1186775元×5.5%÷12个月×4倍×1.57个月+1186775元×5.25%÷12个月×4倍×1.1个月)×1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186775元;二、被告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568244.29元。案件受理费27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559元,本院退回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13559元,余款13559元由原告柳州市桂新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89.26元,被告柳城县恒泰市场开发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369.7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预交上诉费27118元(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上诉费咨询电话0772--26925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基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聂 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