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与徐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徐建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松古商初字第201号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碧华。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徐建伟,农民。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建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潘富俊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碧华、委托代理人潘永平、被告徐建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徐建伟在原告处购买茶叶烘干机7台,除湿机1台,共计货款52500元。被告徐建伟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325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徐建伟支付货款325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建伟答辩称:我从原告处购买茶叶烘干机7台,共计货款48300元,于购买当天付清。除湿机1台的货款4200元没有付属实。原告提供有被告签字的收款收据一份、收款名单二份等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建伟向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购买茶机设备,双方系有民事责任能力的平等的民事主体,买卖的货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在交付货物后,被告徐建伟未及时支付全部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已于当天当场付清烘干机货款48300元的抗辩,缺乏事实和证据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建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上河茶叶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2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该货款支付完毕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元,由被告徐建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富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兰 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