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王志与刘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刘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孙民初字第00355号原告王志,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伟,泗洪县陈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翠,农民。原告王志诉被告刘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聚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5年8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诉称,2007年6月,原告王志因被告刘翠所需以自己的名义向江苏泗洪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5万元。2008年6月17日,因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偿还了该笔贷款。后被告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银行利息支付利息。被告丈夫陈某(又名陈某某)于2003年3月12日向王某甲借款60000元,原告提供担保。泗洪县人民法院(2004)洪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笔借款为本案被告刘翠与陈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原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原告代为偿还本息合计92740元。现因催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242740元及自2009年1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本金15万元计算之利息。被告刘翠未答辩。本院查明之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泗洪县人民法院(2004)洪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书、泗洪县人民法院案件执行收付款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09年12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年基准利率为4.86%(6个月)。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的,经催要后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刘翠与原告王志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经催要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刘翠追偿其代偿的927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志返还人民币242740元及利息(自2009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4.86%、本金15万元予以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1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541元,由被告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41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许波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张世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梦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3页/共4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