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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王某某,女,198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袁某某,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址同上。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孩,女孩取名袁某甲,现年13周岁。男孩袁某乙,现年6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不回家,争吵打架时有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袁某甲、男孩袁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袁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7月13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夫妻感情尚好,生育二孩,女孩袁某甲,现年13周岁。男孩袁某乙,现年6周岁。婚后夫妻共同购买达旗树林召镇鸿德明小区楼房一套,有债务33万元。原被告现分居四个月,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感情未达到破裂的程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办理结婚登记,感情基础较好,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夫妻关系比较和谐。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关系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程度,夫妻间产生矛盾能够沟通谅解。原、被告应共同遵循夫妻间互谅、互让的原则,就有和好的希望,共同营造和谐家庭。被告在庭审中,认识到自己存在的不足,并有自我的剖析,悔改的态度,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邬培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