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曹子铮、凌远兵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子铮,凌远兵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刑初字第2009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子铮,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湖某省资兴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被告人凌远兵,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蓬溪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羁押,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钟华军,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5)1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子铮、凌远兵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子铮,被告人凌远兵及其辩护人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4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凌远兵、曹子铮经商量抢劫后,由凌驾驶摩托车搭载曹到本市桥头镇邓屋村邓屋天桥下面路段,见被害人廖某经过,曹遂持刀上前威胁并殴打廖,后将廖身上的一个钱包(内有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35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凌远兵驾驶摩托车搭载曹子铮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二、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凌远兵、曹子铮(已判刑)伙同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凌驾驶摩托车搭载曹、湖某到本市桥头镇华尔登酒店路段,见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经过,湖某持刀与曹上前威胁并殴打杨二人,后将杨某甲身上的60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约2800元)以及杨某乙身上的7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凌远兵驾驶摩托车搭载湖某逃离现场,曹子铮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蒋某衡等证人的证言,作案工具摩托车,杨某甲等被害人的陈述,户籍材料等书证,视听资料审讯录像,被告人曹子铮、凌远兵的供述与辩解,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曹子铮、凌远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曹子铮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被告人凌远兵辩称未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宗抢劫,对第二宗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凌远兵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远兵参与第一宗抢劫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凌远兵是从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凌远兵、曹子铮经商量抢劫后,由凌驾驶摩托车搭载曹到本市桥头镇邓屋村邓屋天桥下面路段,见被害人廖某经过,曹遂持刀上前威胁并殴打廖,后将廖身上的一个钱包(内有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35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凌远兵驾驶摩托车搭载曹子铮逃离现场。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本市桥头镇邓屋村邓屋天桥下面路段。(二)审讯录像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取证,审讯录像内容与审讯笔录基本一致。(三)被害人廖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6时许,廖某在东莞市桥头镇邓屋村百德制衣厂天桥路口处等车,一名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曹子铮)走了过来,随后,用水果刀指着廖某的肚子,用左手扯住廖某胸前的衣服,然后把廖某往路边的花丛里推。廖某想要扯开那名男子逃跑,那名男子就把廖某按倒在地上并用刀面往廖某身上拍,廖某就用手去档。此时,有一名男子(凌远兵)骑着一辆红色的男装摩托车停在天桥旁边路段,身穿黑衣的男子用刀面拍打廖某一会后就把廖某裤袋里的钱包(内有3张银行卡、1张身份证、350元现金)抢走,然后坐上那名男子的摩托车往东深路李屋村方向逃跑。辨认笔录:辨认出被告人曹子铮。指认笔录:指认出其伤情情况。(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凌远兵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6时左右,“湖某胖子”(曹子铮)叫凌远兵出去抢东西,于是凌远兵载着“湖某胖子”去到邓屋新车站百德厂附近天桥下面时,看见一男子,“湖某胖子”打算对该男子下手。于是凌远兵就在天桥过去约40、50米的位置把“湖某胖子”放下,然后在车上等着接应。“湖某胖子”得手后,凌远兵听“湖某胖子”说,“湖某胖子”走近那名男子,问了一句“老乡,去哪里?”,然后就拿刀抵着那名男子让其交出财物,那名男子反抗,“湖某胖子”就将那名男子制服并抢了一个钱包,随后往凌远兵方向跑,凌远兵接应“湖某胖子”后开往桥头镇老车站的方向逃跑。到桥头镇对面的美宜佳便利店后面,“湖某胖子”手上拿着一把钱,大概300元,给了凌远兵30元。当天凌远兵开的是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车牌赣C×××××,车主是凌远兵,在2014年12月底被盗。当时湖某胖子有使用一把刀。2.曹子铮的供述: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5、6点,“老头”(凌远兵)载着曹子铮去到桥头镇新车站红绿灯桥底,“老头”看到一名男子刚下车,就说该男子肯定有钱,要对该男子下手。开始时,曹子铮拿着刀,用刀背架在该男子的脖子上,那个男子反抗,“老头”就拿着一把管制刀过来,从那名男子的侧面走过去。“老头”和曹子铮将那名男子按在地上,曹子铮用刀背打那名男子的背部几下,“老头”去搜身,从那名男子的裤袋里搜到一个钱包。得手后,“老头”开摩托车载着曹子铮往老车站方向逃跑,随后曹子铮与“老头”去到老车站附近的一家劳务派遣公司后面的巷子里打开钱包,有300元,曹子铮与“老头”平分后,由“老头”将钱包处理掉。作案的刀放在“老头”的摩托车上,后“老头”的摩托车丢了,刀也不见了。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二、2015年1月25日1时许,被告人凌远兵、曹子铮(已判刑)伙同湖某(另案处理)经商量抢劫后,由凌驾驶摩托车搭载曹、湖某到本市桥头镇华尔登酒店路段,见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经过,湖某持刀与曹上前威胁并殴打杨二人,后将杨某甲身上的60元现金、一部白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约2800元)以及杨某乙身上的700元现金抢走。得手后,凌远兵驾驶摩托车搭载湖某逃离现场,曹子铮在逃跑中被群众抓获。破案后,被抢财物未能起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蒋某、周某的证言,价格核定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告人凌远兵、曹子铮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曹子铮因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宗犯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案的综合证据还有到案经过,原籍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子铮、凌远兵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子铮、凌远兵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子铮、凌远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子铮动手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对其所参与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负责开车望风、接应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子铮因第二宗抢劫已被判刑,现发现漏罪(第一宗),依法应当对其漏罪进行判决,并与前罪所判处刑罚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凌远兵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凌远兵没有参与第一宗抢劫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凌远兵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对该宗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同案犯曹子铮亦指认其参与了该宗作案,且有被害人陈述、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凌远兵及其辩护人所提该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子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凌远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9年2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交到本院,上缴国库)。三、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桥头分局的摩托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明权属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仕雯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