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唐国湘与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国湘,李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民三初字第224号原告唐国湘,男,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身份证号码:×××3854。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广东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华,男,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身份证号码:×××3812。原告唐国湘诉被告李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桂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李小华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卢建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桂源、人民陪审员杨春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7日21时45分许,李小华醉酒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沿东莞市莞樟路从大朗镇方向往莞城区方向行驶至寮步镇永强汽车路段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李小华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同向唐国湘驾驶的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唐国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李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国湘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160.7元(其中医疗费5666.7元、误工费1147元、护理费1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交通费15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小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到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7日21时45分许,李小华醉酒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未年检、未投保),沿东莞市莞樟路从大朗镇方向往莞城区方向行驶至寮步镇永强汽车路段时,在右侧机动车道内,李小华所驾车辆车头与前方同向唐国湘驾驶的湘E×××××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左后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唐国湘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寮步大队处理,认定李小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国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莞光华医院住院治疗,时间从2014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14日,共7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5666.7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交通费票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本次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5666.7元,有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等佐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7天,护理费为350元。4、误工费:原告共住院7天,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1510元/月计算为352.33元。5、交通费:根据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6、精神损失费:原告该项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369.03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对原告超过上述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小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7369.03元给原告;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01元,由原告负担27.01元,由被告李小华负担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建文代理审判员 王桂源人民陪审员 杨春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峰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