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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周玉芬与田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芬,田鸣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4500号原告周玉芬,女,194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成山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田鸣明,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周玉芬与被告田鸣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被告田鸣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玉芬诉称,2008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008年至2010年3月期间,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但被告避而不见。2010年3月至2013年初,原告联系上被告后,其主动提出要修改借条中的利息。2013年6月,被告再次出具2份借条,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12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为4,800元。2、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为58,600元。根据被告愿意支付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上述利息标准,可以推算得出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应按此标准计算为25,308元。而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期间利息也应按双方约定的4%标准计算为6,400元。现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5,108元。被告田鸣明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120,000元及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利息58,600元、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利息4,800元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利息无异议,但双方之后并未对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的利息作过明确约定,故其对原告以推算方式主张此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及金额均有异议。被告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期间曾归还过4,5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被告田鸣明向原告周玉芬借款120,000元。2013年6月,被告出具借条1份,确认:“今借到周玉芬人民币伍万捌仟陆佰元正(58600)。上述借款实际是2008年3月-2011年10月的利息欠款。这笔款项从2013年6月起不计利息。”同月11日,被告又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周玉芬本金壹拾贰万元正(120000)。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2013年6月-2014年6月欠款利息合计肆仟捌佰元正(4800)。”嗣后,被告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分四次向原告支付总计4500元,余款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归还的4,500元系偿还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欠款利息,故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利息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田鸣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已由原告提供借条、被告自认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田鸣明对借款本金120,000元、2008年3月至2011年10月的利息58,600元以及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利息4,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至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利息,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参照年利率6%标准确定上述期间利息为11,400元;原告主张的2014年7月至2015年10月止,以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标准计算的利息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归还的4,500元已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确定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并支付上述期间利息总计76,700元(已扣除被告归还的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鸣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玉芬借款120,00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76,7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71,由被告田鸣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