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三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翠华与张超胜、罗绍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三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翠华,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永康,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超胜,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绍琼,女。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李章碧,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腾冲县腾越镇秀峰社区新闻二小区。负责人张意,经理。诉讼代理人李东、保俊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陶翠华因���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陶翠华的诉讼代理人李永康,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的诉讼代理人李章碧,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东均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陶翠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294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事故经过:2014年11月20日,被告张超胜驾驶云MB00**号小轿车在昆明市珥季路世纪城附近路段,其所驾车前部与原告所驾无��自行车后部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张超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被告及肇事车辆概况:云MB00**号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罗绍琼,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张超胜,被告罗绍琼系被告张超胜之母。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四、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受伤后到昆明同仁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颈椎间盘突出并颈5/6继发椎管狭窄、多处腰椎间盘突出并神经根受压;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加强营养补充;不适随诊。五、原告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张超胜预缴住院费9000元,实际使用8162.22元,原告收取了837.78元;被告张超胜还支付了门诊费1224.79元、急救费200元。六、损失构成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7383元、护理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自行车758元、苹果手机4999元、皮包3998元、衣服428元、裤子1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对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务工行业,但其因伤住院客观上会产生误工,本院参照原告的住院天数、伤情及医嘱,酌情认定4027元(48997元/年÷365天×30天)。2、护理费:原告提交陪护证明1份,欲证明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经质证,被告张超胜、被告罗绍琼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但对计算标准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医院科室盖章,真实、合法,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参照2013年云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2492元��36375元/天÷365天×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其主张2500元(10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此项费用有医嘱证实,本院酌情认定750元(30元/天×25天)。5、交通费:原告住院治疗、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自行车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1份、照片4张,欲证明自行车受损。经质证,被告张超胜、被告罗绍琼对收款收据三性不予认可,对照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按原价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与事故事实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此项费用认定758元。7、手机损失:原告提交发票1份、苹果手机实物,经质证,被告张超胜、被告罗绍琼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来看,原告手机已损坏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皮包损失:原告提交收款收据1份、皮包实物,经质证,被告张超胜、被告罗绍琼对三性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对皮包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皮包无证据印证系收款收据所载物品,且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照片也未能反映次事故中造成皮包毁损,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9、衣服损失:原告当庭出示衣服实物,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原告在事故中衣服损坏符合常理,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衣服的实际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0、裤子损失:原告当庭出示裤子实物,经质证,三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照片看,原告在事故中裤子损坏符合常理,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裤子的实际价值,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的严重后果,故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能认定的损失为13627元,加上被告张超胜垫付的医疗费9587.01元(8162.22元+1224.79元+200元),为原告的总损失23214.01元。因云MB0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019元(误工费4027元、护理费2492元、交通费5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9019元;不足部分4195.01元(23214.01元-19019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被告张超胜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但鉴于被告张超胜已支���10424.79元(9587.01元+837.78元),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保险公司应实际赔偿原告12789.22元(19019元+4195.01元-10424.79元),并支付被告张超胜10424.7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翠华经济损失12789.2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超胜10424.79元;三、驳回原告陶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宣判后,陶翠华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编造事实、伪造证据,导致一审法院错误判决。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多次向法庭强调,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提交的“医院证明”与事实不符,该证明与医院自己开具的出院证、病情证明等证据材料有冲突,存在重大疑点,有弄虚作假的嫌疑。一审法院不经调查核实,不顾上诉人的质疑,错误的认定了上诉人领取预交住院费余额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先有交通事故伤害上诉人身体后置之不理,后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编造上诉人领取预交住院费余额的事实侮辱上诉人人格。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的虚假证明中甚至还伪造了上诉人陶翠华银行卡刷卡记录,以达到诬陷上诉人、蒙蔽法院的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扰乱了法院的审判秩序,给上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精神创伤,上诉人保留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违背民事诉讼处分原则,在本案中对没有起诉的事项做出没有法律依据的判决。一审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却在判决处理被上诉人之间未起诉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了不告不理和被动审判的原则。综上所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经二审审理,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收取了837.78元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收取该费用,另,认为一审判决未认定其皮包损失错误。对其余事实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事实,上诉人二审中提交同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未收到837.78元,该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判决是基于上诉人提交的医疗费予以认定,如果法院认定该款未领取,也应由医院作出说明该款退还对象以及原始发票给付对象;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依据该《情况说明》与一审认定的费用一致,对该款项希望二审法院认定,该款项应由谁负责领取。另,针对皮包的费用损失,上诉人重申其一审中提交的皮包收款收据证明,并在二审中提交皮包实物,证实皮包系在百盛购买,现已损坏。对上述证据经质证:被上诉人张超胜、罗绍琼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与事故发生的关联性,即使是事故造成的也应当提交发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交警事故认定书已对事故经过及损失情况进行载明,没有明确皮包在事故中有损害,且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皮包在事故中损坏。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提交的同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全该《情况说明》明确载明上诉人出院时尚有余款837.78元,此款未退给任何一方,原始发票及清单未提供经上诉人本人,院方于2015年5月12日给予肇事方关于退费证明有误,因此,上诉人并未收取该837.78元款项,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更正;关于皮包损失,因上诉人仅提交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且无证据证实其提交的皮包系收款收据所载物品,故对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述,本院经二审审理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收取了837.78元款项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其余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相同。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为多少?如何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张超胜驾驶的云MB00**号轿车与上诉人所驾的无号牌自行车相撞所致,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上诉人张超胜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规定,对于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及其购买保险情况认定先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再由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无不妥。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因伤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162.22元、门诊费1224.79元、急救费200元、误工费4027元、护理费24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自行车损失758元、手机损失2000元、衣服损失300元、裤子损失300元,共计23214.01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上述责任认定,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7019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元,超出的款项4195.01元,因未超��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且系被上诉人张超胜承担全部责任,故应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共计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23214.01元,但根据查证事实,被上诉人张超胜实际垫付的费用共计为:上诉人住院期间实际使用的8162.22元、门诊费1224.79元、急救费200元,共计为9587.01元,对该费用应在本案中予以扣减,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实际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3627元。另,一审法院考虑案结事了,将被上诉人张超胜在本案中已支付的费用认定由被上诉人保险公司返还其并无不妥,且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昆明同仁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实上诉人并未收取过余额837.78元,该款项不应计入被上诉人张超胜的支付的费用,故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应支付被上诉人张超胜垫付费用实际为9587.01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一初字第1687号民事判决;二、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上诉人陶翠华经济损失人民币13627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云南分公司腾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超胜经济损失人民币9587.01元;四、驳回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931.50元,由上诉人陶翠华承担人民币558.90元,由被上诉人张超胜承担人民币37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彭 韬审判员 付立红审判员 宋 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书记员 石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