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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执字第03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童大义与崔孝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大义,崔孝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03642号申请执行人童大义,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崔孝敏,男,1968年8月8日出生。童大义与崔孝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丰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述判决书中确定:崔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童大义赔偿金二千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崔孝敏负担(童大义已预交,崔孝敏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童大义)。权利人童大义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崔孝敏名下无车辆、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余额不足。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对此表示认可。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债权,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03642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盖平山代理审判员  丁海成代理审判员  王 淼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高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