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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民初字第0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何宏锴与金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锴,金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609号原告何宏锴。委托代理人顾培君,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雷。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高新区金山东路187号。法定代表人金雷。原告何宏锴与被告金雷、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秋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锴的委托代理人顾培君,被告金雷(即被告生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锴诉称,2015年4月9日,被告金雷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银将该款项转账至被告金雷的工商银行账户。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利息按照年利率24%按天计算支付。被告金雷同时为被告生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声称借款用于被告生荣公司的企业经营,为此,被告生荣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确认,愿意就该借款的本息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被告金雷还本付息为止。借款期满后,被告要求延期3个月,经协商后延期至2015年9月8日,同时将争议解决机构修改为合同签订地法院即相城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合同修改,原告、被告金雷、被告生荣公司三方均签字、盖章确认。但延期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期间,被告金雷仅支付一个月利息2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金雷归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9月8日为人民币8万元);2、被告金雷支付律师费44000元;3、被告生荣公司就上述第1、2项应付借款本息、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何宏锴将利息部分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金雷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被告金雷辩称,其只代表本人发表意见。借款100万元是事实,但该借款是其代表公司出面借的,当时借款时其与公司的财务总监金存晨一起去借的,且该借款至其个人账户上后,当日就由公司财务史慧卿从其个人网银转到公司的苏州银行账户上使用的。被告生荣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何宏锴与被告金雷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金雷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年利率24%;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6月8日,借款提前偿还,利息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最低时间不低于30天;违约责任:合同双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切围绕此借款发生的律师、诉讼、违约赔偿等费用),签约双方对合同条款理解完全一致。该合同还约定:担保人愿意就以上借款的本息及由此而引起的一切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直至借款人还本付息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生荣公司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合同的担保单位上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入被告金雷账户100万元,被告金雷于当日收到原告款项100万元。到期后,因被告金雷未按约归还借款,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借款期限延迟至2015年9月8日,且原告、被告金雷、被告生荣公司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并明确争议解决机关为相城区人民法院。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金雷至今未履行归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委托江苏名仁律师事务所律师顾培君作为代理律师,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4000元。审理中,原告与被告金雷确认,被告金雷已支付借款100万元的利息2万元(自2015年4月9日至2015年5月8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法人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的客户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聘用律师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金雷向原告何宏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的客户业务回单、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金雷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雷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雷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约定年利率24%计算),因被告金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期利息为年利率24%,该利率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允许范围,且原告确认被告金雷按约定的利率已支付第一个月的借款利息2万元,故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9日起,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金雷支付律师费44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金雷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一切围绕此借款发生的律师、诉讼、违约赔偿等费用),但被告金雷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因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44000元,且未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故对原告的该主张,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生荣公司对该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担保人对上述借款的本息及由此引起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保证期限至借款人还本付息为止,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生荣公司放弃抗辩权,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宏锴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二、被告金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宏锴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4000元。三、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金雷应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458元,由被告金雷、被告生荣机械(苏州)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自愿垫付,不再退还,两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卢秋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姚丽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