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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43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4312号原告张淑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关春,北京市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河北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移动承德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武烈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许沛,职务经理。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与我签订了《围场卉原中学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我座落于围场卉原中学前31号土地60平方米建基站,租赁费每年15000.00元,期限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6月建起了基站,并支付给了我2013年、2014年的占地租赁费30000.00元。现2015年度的占地租赁费已经到期,但被告未给付,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度租赁费1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进行反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签订了《围场卉原中学基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租赁张淑玲位于围场县围场镇卉原中学前31号土地60平方米,用于建移动基站用地。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止。年租金为人民币15000.00元,租金按年支付,由张淑玲提供正规发票,中国移动承德公司收到正规发票后30天内支付租金,双方并约定租金于每年度开始时一次性给付。张淑玲应在2013年6月1日前将出租的土地交付给中国移动承德公司。合同第十条10、1、3项约定,因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的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再需要租赁该土地从事经营活动时,合同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租赁的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也将移动通信基站塔建成,被告支付给原告2013年度和2014年度租赁费30000.00元。2015年9月被告将基站塔信号接收器拆走,但2015年度租赁费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围场卉原中学基站租赁合同》、2013年、2014年租赁费发票完税证、借记卡帐户明细清单、照片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淑玲与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签订的《围场卉原中学基站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在履行过程中,原告将自己出租的土地及时交付给了被告,被告在租赁的土地上建立了基站,并给付了2013、2014年度的租金,但被告未按时给付原告2015年度的租金,虽然2015年9月被告将基站塔信号接收器拆走,但未与原告依法解除合同,况且合同第四条4、2项规定,租金按年支付,同时2015年度租赁期限已开始近数日,交纳租赁费的期限已过,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租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在原告张淑玲向其索要2015年度租金时拒绝给付,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移动承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人民币15000.00元。(原告应提供正式发票)案件受理费175.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建朋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左晓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