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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35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3529号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地址鞍山市铁西区六道街229栋三单元45号。。法定代表人王统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地址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香港街北。。法定代表人朱秀华,职务经理。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毛世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5年6月11日为案外人天津黄埔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汇款时,误将货款11567.3元汇入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双方协商未果成诉。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1日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于鞍山银行营业部向案外人天津黄埔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时,误将11567.3元货款汇入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账户中。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天津市增值税发票、银行查询单证据材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将支付给案外人天津黄埔机电设备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11567.3元汇入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且由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己实际取得。现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予返还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11567.3元,系不当得利,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要求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返还11567.3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鞍山市新昊工贸有限公司115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元,由被告天津市益利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世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国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