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彦强、杜金殿、杜金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彦强,杜金殿,杜金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金初字第58号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猛,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磊,男,汉族,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吴彦强,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杜金殿,男,汉族,住方城县。被告:杜金松,女,汉族,住方城县。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彦强、杜金殿、杜金松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吴彦强、杜金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金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吴彦强由被告杜金殿、杜金松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1.08%,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本金5万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个人借款合同;3、保证合同;4、存款凭条;5、客户提款申请书;6、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彦强辩称:我原来自己需要用款,曾经到信用社申请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手续,当时借款手续签订以后信用社没有放过款,我也没有见到钱,也没有付过息,信用社也没有找我,我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彦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金松辩称:当时吴彦强需要借款找我担保贷款,我去信用社了,签没有签字,时间长我忘了。现在法院传票我才知道这个事,所以我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杜金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杜金殿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吴彦强由被告杜金殿、杜金松担保于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订立了贷款金额为5万元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及保证合同一份,其中个人借款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人所欠债务的有效凭证以贷款人按业务操作规定出具的会计凭证为准”;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贷款支付方式约定为自主支付”。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期内1.08%,保证人杜金殿、杜金松的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吴彦强及担保人杜金殿、杜金松分别在借款方栏、担保方栏内签名并按指印。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信用联社与被告吴彦强又签订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同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吴彦强向原告提出提款申请(自主支付),申请原告将贷款资金5万元发放至借款人吴彦强账户,原告于同日将借款本金5万元转入被告吴彦强在原告处开设的账号中。在借款使用期内,被告付息至2014年12月21日,借款本金及2014年12月22日以后的利息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吴彦强由被告杜金殿、杜金松担保在原告处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将贷款发放至被告吴彦强指定的账户,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依据该有效合同,要求被告吴彦强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杜金殿、杜金松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吴彦强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第二联中涉及其本人的签名及指印不能当庭确定是否系其本人所为,在本院向其释明进行文检鉴定的权利及不鉴定的不利后果后,被告吴彦强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吴彦强、杜金松关于原告没有履行放款义务,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和保证责任的辩解证据不足,且与本院认定的法律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杜金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彦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杜金殿、杜金松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吴彦强、杜金殿、杜金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玉宪审判员 孔 超审判员 耿闫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