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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与韩滨、杨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韩滨,杨君,孟宪仓,韩凤琴,赵永伟,温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负责人陆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炳华、高崇升,该行职员。被告韩滨。被告杨君。被告孟宪仓。被告韩凤琴。被告赵永伟。被告温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府西支行(以下简称沧州银行)与被告韩滨、杨君、韩凤琴、孟宪仓、赵永伟、温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鞠法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崇升、被告杨君、韩凤琴、孟宪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滨、赵永伟、温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被告韩滨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2014年11月7日到期,年利率8.4%,按月还息。被告赵永伟、温强与我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孟宪仓、韩凤琴用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曙光居帆布厂南楼-1-102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手续。现借款合同已到期,被告至今未偿还我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67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韩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8675元(截至2015年5月6日,之后的借款利息在年利率8.4%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2、被告孟宪仓、韩凤琴在原告处的抵押为有效抵押,抵押物处置后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杨君、韩凤琴、孟宪仓、赵永伟、温强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君辩称,申请贷款的时候我签字了,但我与韩滨2014年5月份离婚了,韩滨的债务与我没有关系。我们离婚协议上载明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韩滨承担,婚姻存续期间我们没有住房、没有存款。被告孟宪仓辩称,韩滨一家三口去找我和韩凤琴说做买卖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房证用。被告韩凤琴辩称,韩滨一家三口去找我和孟宪仓说做买卖资金周转不过来,要房证用。被告韩滨、赵永伟、温强缺席无辩称。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8日,韩滨与沧州银行签订《个人用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韩滨向沧州银行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11月7日,借款月利率7‰,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则借款人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合同签订当日,沧州银行将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给韩滨。2013年11月8日,沧州银行与孟宪仓、韩凤琴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孟宪仓、韩凤琴自愿以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曙光居帆布厂南楼-1-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沧市字第××号)为韩滨在沧州银行最高额不超过150000元的贷款本金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沧州银行于2013年11月8日为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1月8日,沧州银行分别与赵永伟、温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赵永伟、温强为韩滨在沧州银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另查明,韩滨与杨君于2004年11月登记结婚,于2014年5月8日离婚。又查明,被告韩滨自2014年9月21日起未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转账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沧州银行向被告韩滨提供借款本金150000元,但被告韩滨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且现该笔借款已到期,因此,被告韩滨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应按借款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罚息月利率10.5‰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被告韩滨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杨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在申请借款时杨君亦在申请人配偶处签字,因此,被告杨君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杨君在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依据与被告韩滨签订的离婚协议向韩滨追偿。被告孟宪仓、韩凤琴用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曙光居帆布厂南楼-1-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沧市字第××号)为韩滨在沧州银行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物依法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原告沧州银行与被告赵永伟、温强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赵永伟、温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韩滨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滨、杨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应按借款月利率7‰计算,自2014年11月8日起按照罚息月利率10.5‰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原告对抵押物(被告孟宪仓、韩凤琴用坐落于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曙光居帆布厂南楼-1-102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沧市字第××号)享有抵押权,有权优先受偿。被告赵永伟、温强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由被告韩滨、杨君、韩凤琴、孟宪仓、赵永伟、温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鞠法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文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