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吉立荣与高骏、倪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立荣,高骏,倪敏,王晓军,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09年)》: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吉立荣。委托代理人叶小康,江苏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骏。委托代理人朱清,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敏。委托代理人许栋,无锡市锡山区查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晓军。被告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中三路99-8号。法定代表人冯锡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彦,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代表人许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克勤、朱骏,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吉立荣与被告高骏、倪敏、王晓军、无锡市华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驰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洪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进行了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立荣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被告倪敏、高骏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栋,被告王晓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吉立荣委托代理人叶小康,被告高骏委托代理人朱清,被告华驰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敏、王晓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立荣诉称:2014年2月5日,高骏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与王晓军驾驶号牌为苏B×××××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姚雪阳、张海燕、吉立荣、魏东)发生碰撞,致使吉立荣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交警部门认定高骏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吉立荣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共造成吉立荣各项损失:医药费4928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2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7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误工费主张205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因高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高俊、倪敏承担70%赔偿责任,王晓军、华驰公司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高骏、倪敏共同辩称:对于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高骏系在借用倪敏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高骏承担相关责任。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吉立荣的各项损失中,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对其他费用未予认可。事故发生后,高骏已向吉立荣垫付医疗费851.2元及其他费用33842元,合计34693.2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晓军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系华驰公司的承包经营人。对吉立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未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以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B×××××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吉立荣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对其他费用未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01时25分许,高骏驾驶苏B×××××号轿车(车上乘坐席明龙)沿设有停车让行交通标志的上马墩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东亭路口直行通过时,遇王晓军驾驶苏B×××××号轿车(车内乘坐张海燕、吉立荣、魏东、姚雪阳)沿东亭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但设有黄色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上马墩路口直行通过,结果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吉立荣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高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明龙、张海燕、吉立荣、魏东、姚雪阳不负事故责任。吉立荣受伤后至无锡市锡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行后路骨盆骨折ISola内固定术,于2014年3月21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治愈。治疗期间,吉立荣花费医疗费49280.06元。2015年4月24日,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吉立荣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又查明:苏B×××××号轿车属倪敏所有,高骏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相应的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8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6日二十四时止。苏B×××××号轿车属运输公司所有,王晓军承包该车的夜间营运权。吉立荣有父亲吉振瑞(1945年4月4日生)、母亲周银棉(1945年5月9日生)、另有姐姐吉丽华、吉丽欣,均已成年。事故发生时,吉立荣在无锡市立维电磁屏蔽系统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维公司)从事销售工作,经常居住地为无锡市新区江溪街道中邦城市花园39-2202室。事故发生后,高骏共享吉立荣垫付相关费用34693.2元,吉立荣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再查明:2014年7月25日,本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运输公司33836.71元。2015年4月22日,本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魏东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魏东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魏东70000元。2015年6月17日,本院(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燕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张海燕70000元。2015年6月24日,本院(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雪阳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姚雪阳126163.2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313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2014)锡法北民初字第0752号民事判决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0196号民事判决书、保单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广宗县广宗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广宗县广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立维公司出具的证明、江溪街道新丰苑一社区出具的证明、房产证复印件、收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吉立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交警部门认定由高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晓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席明龙、张海燕、吉立荣、魏东、姚雪阳不负事故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本案中吉立荣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49280.0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吉立荣住院44天,认定为792元;3.营养费,营养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90天,按18元/天计算,认定为16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90天,按60元/天计算,认定为5400元;5.误工费,吉立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酌定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误工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为5个月,为8150元;6.残疾赔偿金,吉立荣于事故发生前已在无锡居住满一年,应按照本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标准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其构成十级伤残视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869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吉立荣的父母均已届退休年龄,无经济来源,符合被扶养人条件,吉立荣另有姐姐2人,吉立荣按照丧失劳动能力程度10%、本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3476元每人分别计算10年、其承担每人其中1/4,共主张11738元在合理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吉立荣的伤残等级、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未考虑当事人过错),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其中35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其余1500元由王晓军、华驰公司承担;9.交通费,法院根据吉立荣的实际就诊情况酌定为300元。以上,吉立荣的损失为150972.06元。鉴于高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确定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尚余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10000元中优先赔付35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40972.06元,因该车投保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被法院判令赔付完毕,故直接由高骏、王晓东、华驰公司依法赔偿。倪敏仅系苏B×××××车辆登记所有人,高骏为实际侵权人,且具有相应的合法驾驶资格,故吉立荣请求倪敏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案交通事故发生于王晓军承包经营车辆期间,故华驰公司与王晓军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述140972.06元中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由华驰公司、王晓军赔偿,余款139472.06元,根据双方的事故责任,本院确定由高骏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即97630.44元,华驰公司、王晓军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即41841.62元。以上,本案中保险公司应当赔偿10000元,高骏应当赔偿97630.44元,华驰公司、王晓军应当赔偿43341.62元。鉴于高骏诉前已垫付34693.2元,高骏尚需赔偿62937.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吉立荣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高骏应再赔偿吉立荣6293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三、王晓军、华驰公司应赔偿吉立荣4334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账号:322000651018170063905;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四、驳回吉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诉讼费384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235元,高骏负担1748元,王晓军、华驰公司共同负担1018元,吉立荣负担839元(吉立荣同意其垫付的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保险公司、高骏、王晓军、华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分别给付吉立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潘洪峰代理审判员 谢 妍人民陪审员 金 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