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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家强与江明强、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吴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强,江明强,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明强,吴发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922号原告陈家强委托代理人毛华义,福建知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明强被告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江明强,经理。被告吴发荣原告陈家强与被告江明强、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吴发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寓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毛华义、被告江明强、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家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明强、吴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强诉称,2012年6月13日江明强通过吴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吴发荣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3年11月6日,江明强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将100000元债务转让于他人,获得原告同意。剩余借款80000元,双方从新签订借款协议,月利息仍为20‰,江明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为共同借款人,吴发荣为担保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被告江明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7月6日止按月息20‰计算的利息32000元,并支付由2015年7月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被告吴发荣对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明强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借款性质为公司借款。被告丽家公司辩称,承认借款事实,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力偿还。被告吴发荣辩称,愿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被告丽家公司通过吴发荣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11月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剩余借款80000元,双方从新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月利息为20‰,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1月5日,吴发荣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也未支付利息,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被告江明强在借款协议借款人落款处加盖丽家公司公章,原告未能提交证明该借款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该笔借款为被告江明强与丽家公司共同借贷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明强关于该笔借款为公司借款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借条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发荣为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虽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吴发荣表示愿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吴发荣应对该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家强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吴发荣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家强对被告江明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即1270元,由被告福建丽家竹业有限公司、吴发荣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寓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旭雯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