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执异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与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24号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长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立东,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王剑锋,天津少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邢书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全,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文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司士彬,该公司职员。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称,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被执行人采购45台发动机,总价3817469元。合同签订后,被执行人已经将45台发动机交付案外人,有案外人入库单为证,并且被执行人已经出具了正式发票。2015年9月7日,法院依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的请求查封了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10台发动机。这10台发动机的型号为PY280G-M11型两台和PY120G-QSB6.7型八台,恰恰是案外人向被执行人购买的45台发动机中的10台,有合同为证。只是由于案外人没有存放场地,才暂时将已购买的发动机存放在被执行人的仓库里。因此,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的10台发动机,无论在事实上还是在法律上,均是案外人所有的财产,其所有权归属于案外人,而非被执行人。综上,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5)青执字第2233号执行裁定书,解除查封,中止对该标的物的执行。本院查明,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红桥区北海实业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津大业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青执字第223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厂房内的发动机十台(其中,原装康明斯发动机两台,型号为:F-TG-PY280G-M11-C;原装康明斯发动机八台,型号为:F-TG-PY120G-QSB6.7-C133)、叉车两台(型号为:CPC30)。现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该发动机十台系其所有。案外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销售合同、抵账协议、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等证据。在审查过程中,案外人陈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买卖关系,以抵账方式支付货款;同时,涉案发动机系存放于被执行人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虽主张涉案发动机十台系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鼎盛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南生审 判 员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伊西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崔久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