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杨宇与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宇,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994号原告:杨宇,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杨平,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杨宇与被告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宇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鸿博颐景花园小区30号1单元1号住宅交付首付款和室内装修。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年,如不按期还款,被告承诺将此房更名过户给原告抵债。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0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宇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款协议及欠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审查,本院对杨宇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原告举证、陈述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10月5日,杨宇与杨平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平为购买鸿博颐景花园小区30号1单元1号楼住宅,向杨宇借款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用于交首付款,如杨平到期不能还清借款,自愿将鸿博颐景花园小区30号1单元1号楼住宅更名过户给杨宇。同日,杨平出具借款20万元的欠据一份。借款到期后,杨平未能偿还借款,杨宇催要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杨平与杨宇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欠据,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杨宇向杨平履行提供借款义务,杨平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杨宇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杨宇借款20万元。被告杨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42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300.00元、公告费120.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静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 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