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红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龙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龙富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红商初字第187号原告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翁家营村66号-9,实际经营地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52号。法定代表人智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化君、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龙富,男,汉族,1955年12月16日生。原告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斌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刘龙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成斌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斌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化君、被告刘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斌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业务关系。2007年5月16日,原、被告就之前合作的综合厂房签订一份协议,后原、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就被告之前所拖欠的工程款作出结算,被告总计欠原告工程款88.5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约定被告还款期限为三年,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3年12月28日分三次共还款46.5万元,余下42万元被告至今未还清,原告一直催要上述欠款,但被告均未能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4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龙富辩称,欠款88.5万元认可,但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当天给付原告最后一笔20万元后,就不再欠原告工程款,且原告法定代表人也在决算书中注明“所有款项已结清”,至于被告每笔还款情况,因时间较长,一时也想不起来,目前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智成斌与被告刘龙富签订一份《双兴修理厂综合厂房决算》(决算抬头甲方:南京双兴修理厂、乙方: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决算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南京双兴修理厂综合厂房工程款支付具体事项共同达成以下协议:一、工程总造价237.82万元,二、核定总造价230万元,三、已付工程款119万元,四、工程余款111万元,五、余款支付方式:在2007年付37万元,2008年付37万元,2009年付37万元,…….”。该决算下方甲方由刘龙富签字,乙方由智成斌签字。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2010年1月11日,被告刘龙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85000元整”。审理中,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3年12月28日分三次归还22.5万元、15万元(被告代智成斌归还宋某的钱)、9万元,以上共计还款46.5万元。对于2013年12月28日的9万元的收据,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其在当时并没有给付原告9万元,原告提供的收据并不是其所写的。被告为证明其已全额归还了欠款,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0年2月5日、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出具的两张收条,分别收到被告8万元、10万元,合计18万元。原告质证后称该两笔已包含在2010年11月11日22.5万元之内,诉状陈述有误应当是“2010年11月11日”前还了22.5万元,但原告在诉状和本院主持的质证程序中均未提出系2010年11月11日前归还了22.5万元,也未具体明细22.5万元包含几笔还款;2、2010年9月12日、10月27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向案外人宋某出具的借条,两次借款合计30万元,其中9月12日借款系刘龙富担保,约定月息5%。以上两笔借款本息均由被告代为归还,另外2010年10月27日智成斌还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如果三个月借宋理宏款不予还清,刘龙富所欠款全部作废”。以上两笔借款智成斌未在三个月内还清,后由被告刘龙富代智成斌归还,被告也同意在其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代归还了30万元,之前的2011年1月17日15万元已扣除,原告再扣除15万元后,目前主张27万元,利息不再主张。3、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在《双兴修理厂综合厂房决算》下方注明“该决算所有款项已结清,有关其它外面款项与刘龙富无关,所有票据(抵押)作废”的书面说明,该说明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元月7日。被告称当时给付最后一笔款项时,智成斌在决算书上注明,落款时间可能有误,原告认为该落款意思是当时被告已给原告出具欠条,所以决算作废,决算金额是除了88.5万元之外,其余均已结清。审理中,为证明被告代智成斌归还宋某的款项,被告申请宋某出庭作证。宋某出庭称,智成斌是通过刘龙富向其借款30万元,两张借条虽有一张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均有利息,利息为月息5%,大约是一年之后还的,合计70多万元,为何一年多后变为70多万元,其称记不清了,刘龙富则称自己一年前有向宋某借款15万元。因双方对还款过程存有争议,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也是具体经办人)本人出庭与被告对质并接受法院询问,但其拒绝出庭。以上事实,有厂房决算书、借条、承诺书、欠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陈述为证。本院认为,2010年1月11日,被告刘龙富向原告出具88.5万元欠条,其也认可自此欠原告工程款88.5万元,现被告辩称其已全部归还完毕,本院根据原告自认的数额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被告是否归还完毕。原告自认被告于2010年11月11日、2011年1月17日和2013年12月28日归还22.5万元、15万元(被告代还宋某的钱)、9万元,审理中又认可被告代智成斌又归还宋某15万元,且也同意在工程款中扣除,以上共计还款61.5万元,扣除后,原告主张27万元。被告在审理中又提供了2010年2月5日、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出具的两张收条计18万元,另外,根据证人宋某的陈述,被告在代智成斌归还30万元借款时也归还了至少超过十万元的利息,故再扣除18万元及被告代智成斌归还借款时产生的利息,被告欠原告的88.5万元已应当全部还清。结合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在决算书中注明“该决算所有款项已结清,有关其它外面款项与刘龙富无关,所有票据(抵押)作废”的书面说明,可以印证基于工程决算所产生的工程欠款已全部结清。原告辩称2010年2月5日、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出具的两张收条计18万元包含在2010年11月11日的22.5万元中,本院认为,原告在诉状及庭前质证程序中均未明确2010年11月11日的22.5万元具体归还明细,其均表述为2010年11月11日归还的数额为22.5万元,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陈述也属于证据之一,原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推翻其在诉状和质证时的陈述,故本院认定2010年2月5日、7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出具的两张收条计18万元不包含在2010年11月11日的22.5万元中。另外,决算书中原告法定代表人智成斌注明“该决算所有款项已结清,有关其它外面款项与刘龙富无关,所有票据(抵押)作废”的时间(2010年1月7日)虽在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出具的欠条之前,因该注明时间与被告出具欠条时间仅隔数天,智成斌所注明的内容表明该决算的所有欠款已全部还清,该注明如是2010年1月7日书写,则被告不可能于2010年1月11日再出具88.5万元的欠条。因此,被告称智成斌所注明的时间有误,本院通过以上分析足以认定。被告虽对原告自认的2013年12月28日归还9万元的事实不予认可,但原告该自认行为系减轻被告义务,故本院也予以确认。因本案双方对还款事实、数额及过程存有争议,本院要求经办人智成斌出庭与被告对质并接受法院询问,但智成斌始终拒绝出庭,故其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应承担对原告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刘龙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06元,由原告南京成斌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03×××76)。审 判 长 张 立 旺人民陪审员 黄 雅 维人民陪审员 刘 秋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陈?宇见习书记员 王 梦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