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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与王林、柴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王林,柴学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代表人李卫东,支行行长。被告王林。被告柴学全。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以下简称:东二营支行)与被告王林、柴学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李卫东、被告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学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林由被告柴学全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0年11月10日,截止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20.63元。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林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20.63元(截止2011年10月27日)及余欠利息,由被告柴学全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张,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书1份、借款借据1份,用以证实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2,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1份,归还贷款协议书1份,(2014)蓟民初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1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王林、柴学全催收的事实。证据3、计息说明1份,用以证实被告王林、柴学全尚欠本金及利息情况。被告王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现在能力有限,要求延期给付。被告王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柴学全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参加庭审。被告柴学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王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而被告柴学全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1日,被告王林由柴学全担保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林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09年1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7.965‰,还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合同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1年1月17日向被告王林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于2012年12月21日与二被告签订归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王林于2014年6月30日之前偿还原告3000元,并确保贷款换据后按时还本付息,如不能按期偿还,保证人负连带偿还责任”,并由二被告在协议上签字。原告曾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2014)蓟民出字第138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截止至2011年10月27日,被告王林、柴学全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利息5520.63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6月,原“天津农村合作银行”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支行”名称变更后,原告天津市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下属各信用社、营业部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天津农商银行”承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意思表示真实,权利义务明确,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二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二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与二被告订立了归还贷款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之后及时对二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由被告王林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由被告柴学全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王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东二营支行的借款利息5520.63元(截至2011年10月27日)及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尚欠本金计算的借款利息(按照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三、上述给付,由被告柴学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8元,由被告王林负担,由被告柴学全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曹旭东人民陪审员  张学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少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