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申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丁浩与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丁浩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丁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2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金凤镇正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玉梅,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浩。委托代理人:蔡磊,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竹娟,重庆展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丁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00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借款主体错误,本案实际借款人为张大清。1.二审法院忽略了2014年4月1日张大清以个人名义与丁浩签订的《还款计划》,该计划证明借款人为张大清,而非金凤公司或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2.即使以《收据》认定借款主体,本案借款主体仍为张大清。首先,张大清并非六项目部负责人,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未进行工商登记,无工程项目,无办公地点、办公人员、财产等,金凤公司从未对外公布成立过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仅为一个银行账户名称。第六项目部银行账户及财务章为张大清实际控制使用,是代表张大清个人。其次,张大清的此笔借款系个人借款,并非履行职务行为的公司借款。该笔借款并未实际用于金风公司的生产经营上。(二)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欠付的本金。二审判决第九页列表最后一栏2012年9月13日的80万元,与本案无关,是张世彬打款给丁浩的银行流水,是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另案的涉案金额。二审法院审查不严,张冠李戴。金凤公司没有授权张大清向外借款,也不会将借款变为月息3分的高利贷,《还款计划》是张大清与丁浩的恶意串通,应为无效。(三)丁浩和张大清因相同的借款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涉嫌犯罪,应该中止审理。被申请人丁浩提交意见称:金凤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理由是:(一)该借款系丁浩直接汇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账户,同时金凤公司以六项目部的名义向丁浩出具收据,其后利息的支付也大部分通过该账户完成,张大清在相关收据及还款计划上签名是其行使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借款主体为金凤公司准确无误。(二)二审中,金凤公司向法庭补交《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5份及《银行客户回单》1份,拟证明张大清已经向丁浩还款270万元。后经法院审理认定了260万元。现金凤公司申请再审称,其中80万元与本案无关,自相矛盾。(三)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丁浩请求驳回金凤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与丁浩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问题。2004年3月1日金凤公司下发的(2004)5号《关于成立各项目部的决定》载明:为了企业的发展,提高效益,管好企业的流动资金,资金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公司决定成立六个项目部,其中包括案涉的第六项目部,负责人:张大清。2010年9月28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向丁浩借款400万元,并出具加盖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公章的收据。同日,丁浩将借款400万元汇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账户,有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400万元《现金交款单》和《转账凭证》为凭。一审中,金凤公司当庭确认金凤公司六项目部于2010年9月28日收到丁浩借款400万元。金凤公司主张该借款系张大清的个人行为,六项目部无工商登记、无对应管理或施工工程、无办公地点等,仅是张大清实际控制使用的银行账户,与公司无关。由于借款事实发生时,张大清既是金凤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是六项目部的负责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张大清出具的收据中既有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公章,也有张大清以及财会主管、经办人签名,丁浩作为债权人,有理由相信系金凤公司六项目部与其发生的借款关系,并且案涉借款与还款的转账大多发生在丁浩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账户之间,并未涉及张大清个人账户。由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系公司内设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金凤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至于金凤公司六项目部是否进行工程项目施工与管理,所借400万元是否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系金凤公司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金凤公司六项目部与丁浩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金凤公司认为借款主体为张大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二审法院认定欠款数额是否有误的问题。关于借款利息问题。2010年9月28日,金凤公司第六项目部出具的收据未涉及借款利息。2014年4月11日,张大清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于2010年9月28日借到丁浩人民币400万元,利息结清至2012年9月28日,截至2014年3月28日,尚差本金400万元,利息216万元(利息按月3%计收,利息不重复计息)。同意先还本后还息。借款人张大清,出借人丁浩。”丁浩陈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3分利。2014年4月11日张大清出具的还款计划上对月利3分予以明确,也是对之前口头约定利息的确认,同时按照口头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况且月利3分与一般民间借贷市场利率相符,具有合理性。故金凤公司认为双方为无息借款,张大清无权约定高息与事实不符。关于80万元还款与本案是否有关的问题。二审中,金凤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张大清已还款中包括该80万元,丁浩对此无异议。金凤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提供2015年5月11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渝高法民终字第385号民事判决,认为80万元系该案款项,与本案无关。经查,上述判决认定:2012年9月13日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丁浩借给张大清、张世彬(注:金凤公司的股东)1000万元,借期6个月,月息3%。协议签订后,丁浩指令他人将1000万元转付张世彬。金凤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张世彬收款后转款80万元到丁浩账户。在本案二审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该80万元是张大清的还款。至于该款80万元的来源,不影响本案认定的事实。故金凤公司主张该80万元与本案无关与事实不符。(三)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的问题。借款发生时,张大清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六项目部负责人,以金凤公司六项目部的名义向丁浩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至于张大清收到借款后,未用于公司的生产和经营,是其内部管理不善所致,金凤公司无证据证明丁浩与张大清恶意串通诈骗公司财产,张大清个人涉嫌刑事犯罪,不影响金凤公司对外依据借贷关系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基本事实清楚,无需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二审法院对金凤公司中止审理的请求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金凤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季君审 判 员 于金陵代理审判员 朱 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哲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