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民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邓河、孙建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民金初字第178号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南阳市新华东路****号。负责人:王玉忠,任理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冯理想,男,汉族,1982年3月13日出生,系该社工作人员,住南阳市宛城区。特别授权。被告:孙邓河,男,汉族,1989年6月6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孙建宏,男,汉族,1964年8月22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被告:李怀群,男,汉族,1963年9月2日出生,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陈长巧,男,汉族,1973年2月14日出生,住南阳市社旗县。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手续。在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9月16日撤回了对被告陈长巧的起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冯理想、被告孙邓河、孙建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孙邓河于2013年6月4日在我社申请贷款10万元,属保证担保贷款,2014年6月3日到期,由孙建宏、李怀群和陈长巧作担保,现结欠本金10万元,利息结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偿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利息和罚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邓河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利息还到2014年2月28日。被告孙建宏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家里出了点事,现在暂时无力偿还,这些钱我会想办法还的。快的话明年6月30日之前把钱还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第1组4份1.法定代表人证明2.营业执照3.组织机构代码4、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经营信贷业务合法性。第2组1份被告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的基本情况。第3组1份信贷业务申请书。证明被告孙邓河向原告申请借款10万元。第4组1份河南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邓河自愿签订借款10万元的合同,期限为二年,月利率9.6‰,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归还本金法。第5组1份河南农村信用社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自愿签订为被告孙邓河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合同。第6组2份借款借据2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10万元支付给了被告孙邓河。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通过原、被告方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的6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孙邓河以养牛为由向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0万元。2013年6月4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宛区程)农信借字〔2013〕第0604号}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从2013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内连续借款,连续借款累计最高额未清偿借款余额不超过人民币壹拾万元。第二条借款用途:购买小牛还款来源:经营收入第三条借款期限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第四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计息和结息一、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6‰,二、……。三、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四、罚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第六条还款三、还本方式到期归还本金。同日被告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三被告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名并摁了指印,并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借据上载明的起止日期为2013年6月4日止2014年6月4日。被告孙邓河收到贷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也一直未付。原告遂将借款人孙邓河及保证人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因找不到被告陈长巧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长巧的起诉。本院认为: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孙邓河发放了10万元借款,被告即应信守合同按时归还借款。被告孙邓河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孙邓河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支付,从2014年6月5日起按约定逾期月利率14.40‰【(1+50%)*9.6‰】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孙建宏、李怀群、陈长巧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建宏、李怀群偿还该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自愿撤回对连带责任人陈长巧的起诉,是原告自由行使诉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孙邓河偿还给原告南阳市宛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万元,从2014年3月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按合同约定月利率9.6‰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逾期月利率14.40‰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孙建宏、李怀群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孙邓河、孙建宏、李怀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沈宗善陪审员 杜学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飞 来源:百度“”